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之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8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2日結婚,因婚後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於92年03月15日協議分居。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由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協議分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所受胎,故爰依上開條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自認原告之起訴事實,並表示兩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協議分居起就沒有同居在一起,且沒有過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原告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認為:黃麗華為乙○○的母親,根據身分辨識號碼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94年07月15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740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94年02月2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依前揭法條,其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陳明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