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一九六公里處,遭警攔下並舉發其超速行駛,然員警單憑雷射測速槍於遠距離外測速所得資料作為舉發憑據,實有未洽;尤其當時車多擁擠,員警何能確定該數據即為受處分人車輛所為?其既無法提供超速照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以一百二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上,較之當地一百公里之時速限制,受處分人顯有超逾時速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取締之警員 廖學堂黃國文 到庭證述綦詳。依證人廖學堂所述:「當天我們巡邏車停在南下一九六公里處,我們是以雷射槍在車門旁作偵測超速,大約在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我們發現後方車輛有一部車燈較亮,感覺到車速比鄰近的車子車速來得快,所以才會對該車瞄準,該測速器一次只能針對一部車輛,就瞄準到一部白色BMW的車,我們測得他的車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該車經過我們的時候,我就目視該車,將車子的顏色、車型記下告知車內之同仁黃國文,由黃國文將警示器及上方的投射燈打開,確認該車的顏色、廠牌,我開車上前在一九七公里處,將白色的BMW車子攔下。」等語,證人黃國文亦為相同之證述。嗣又經警以郵寄方式陳報該雷達測速器之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一份附卷為憑。矧證人廖學堂、黃國文與受處分人間既不相識,又無怨隙,倘受處分人並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衡情證人廖學堂、黃國文自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交通事件中關於車輛超速違規事實之舉發,本無限定非以照片為之不可,倘執勤員警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其親自經歷之事實,並經由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違規行為人亦在庭得以及時對其詢問,該名員警之證詞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違規之情節,既經證人廖學堂、黃國文到庭詳加證述,且因員警係採用非照相式之雷射測速器材,亦難將受處分人之違規經過予以紀錄保存,除仰賴當時取締員警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調查途徑可循,仍得據此而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尚乏所據,要難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