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挑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張焱轉 )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所有之挑棒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前開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殘留海洛因之挑棒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其上殘留有海洛因之挑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挑棒二支(該挑棒二支上所殘留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留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留海洛因與挑棒二支已無法析離,該挑棒二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