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係於八十八年債務糾紛,嗣經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六五二八號偵查中,雙方以車抵債簽名和解。車輛雖未辦理過戶手續,惟已將該車所有權讓與並交予 洪叔銘 ,,之後洪叔銘自行駛用而有多次違規案件,均經彰化地方法院撤銷不罰云云。
三、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台七十六線西向十六公里出口匝道路肩處,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佔用快速道路半個匝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亦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據。訊據受處人甲○○堅決否認上情,其先後具狀及到庭陳稱:「我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經在八十八年間轉讓予洪叔銘,以供抵償債務,當年因為欠債問題經洪叔銘提出告訴,嗣雙方已達成和解,我也有將相關資料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給洪叔銘辦理過戶等事宜」等語。經查:洪叔銘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甲○○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再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問:『你事後是否不與告訴人協商?』被告答:『沒有,告訴人事後要牽車,我也答應,只是他未來牽車』」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問:『民事部分如何解決?』被告答:『我目前可以用車子抵債』,告訴人答:『我不要他的車子』」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上則記載洪叔銘及甲○○均到庭供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雖該次訊問筆錄上沒有記載和解之內容,惟由上述庭訊過程,可知受處分人甲○○確多次表示欲以車抵債,是其陳稱最後已將車輛交付予洪叔銘等情堪以採信。本案違規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足認當時之車輛所有人為洪叔銘。從而,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應就該交通違規事件處罰當時之所有權人洪叔銘,而不得逕對前手所有人即本案受處分人甲○○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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