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珮淇
洪喬茵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317、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珮淇、洪喬茵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珮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與綽號「 小張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洪喬茵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梁珮淇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租金,向「小張」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10臺,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日超商」(登記為廣達商行)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僱用被告洪喬茵為店員,負責收銀、兌換打玩機臺獎品等工作。嗣警於100年5月29日喬裝顧客以30元投幣3次打玩,於貼有標價為990元之娃娃機機臺抓取鑰匙圈及附兌換獎品之客戶收執聯,再於同年6月2日18時40分許,持上開客戶收執聯向洪喬茵兌換獎品口罩50個時執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0臺(含IC板10塊)、口罩50個、客戶收執聯及展示聯共3張、鑰匙圈1個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4040元等物,因認被告梁珮淇、洪喬茵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珮淇、洪喬茵(下稱被告2人)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6月2日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10份及相片51張、扣案之機台10臺、IC板10塊、口罩50個、客戶收執聯及展示聯共3張、鑰匙圈1個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共4040元、廣達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經濟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89206907號函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珮淇坦承案發時係中日超商之負責人,有擺設扣案之10台機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並雇用被告洪喬茵擔任超商店員;被告洪喬茵則坦承案發時受雇於被告梁珮淇擔任中日超商店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被告梁珮淇辯稱:扣案之10台機台均非電子遊戲機,而係經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被告洪喬茵則辯稱:伊只負責超商內的收銀,擺放在超商外的機台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珮淇自95年11月28日起係中日超商(登記為廣達商行
)之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張」租用扣案之10台機台,擺放在中日超商內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僱用被告洪喬茵為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嗣為警於100年6月2日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梁珮淇、洪喬茵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查獲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332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7-18、25、17-18〉及機台10臺等物扣案可佐,固堪認被告梁珮淇確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擺設扣案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㈡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自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為要件,而被告梁珮淇既爭執其擺放之機台係選物販賣機二代,非電子遊戲機,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扣案之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⒈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
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業據經濟部於100年5月2日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
⒉又選物販賣機二代,業於91年10月9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其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該遊戲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具有3種使用模式,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
⑴所謂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
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例如設定公開標示品商價額為150元,20秒內再投幣1次,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商品價額150元,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
⑵而機率等額模式,係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
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計金額將設為〝+〞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為〝-〞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視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弱爪模式,例如設定公開標示品商價額為150元,開機時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如果玩家已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未夾中任何獎品即放棄,此時緩衝區記憶為+10,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用強爪抓中獎品。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
⒊扣案之10台機台,均係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機,理由如下:
⑴扣案編號1、2之機台,經本院到場勘驗,並請選物販賣機二
代之製造廠商 冠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技師 蕭于翔 當場測試結果,機台螢幕均有記憶、顯示未夾中次數之功能,到達設定之次數即可持續夾取物品至夾中為止,夾中後次數即歸零,確屬冠興公司出產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等情,已經證人蕭于翔於勘驗時及本院電詢時證述綦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3-65、68-71、85頁)。⑵扣案編號3至10之機台,本院勘驗時疑似因IC板久放之故,
紛紛顯示故障或異常,而無法實際操作測試其功能,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4頁),然扣案編號3至10之機台IC板,經證人蕭于翔目視結果,認與扣案編號1、2機台IC板俱係冠興公司出產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主機板,且為同一型號,除夾子移動速度可能因調整而有異外,操作起來動作、結果皆相同一情,要據證人蕭于翔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此8台機台之IC板操作結果既無法藉由實際測試而得知,外觀上又與扣案編號1、2主機板為同一公司製造之同一型號,更無積極證據證明曾經改造或變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扣案編號3至10之機台IC版,在功能操作上,與扣案編號1、2機台相同,皆有選物販賣機二代記憶、顯示未夾中次數、到達設定次數可持續夾物之功能。
⑶再警方查獲時,扣案之10台機台中,僅編號7機台未張貼商
品價格、保證取物、玩打流程、選物販賣機公會證照;編號
9機台未張貼保證取物、玩打流程、選物販賣機公會證照,其餘機台皆有張貼上述字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17頁),足見扣案編號1至6、8、10機台之外觀均足以使消費者知悉該機具有對價取物之性質,益證扣案編號1至6、8、10之機台俱係選物販賣機二代無誤。而扣案編號7、9機台雖未完整張貼商品標價、保證取物、玩打流程、選物販賣機公會證照,惟是否認定為電子遊戲機,重在遊戲方式是否「對價取物」,即投幣達機台上所貼標價之金額仍未能夾獲時,是否可一再玩到夾到獎品為止,無庸再投幣,至「機台所設定之標價是否與市價不符」、「是否張貼選物販賣機公會之標籤」,均與電子遊戲機之認定無涉,已據經濟部以10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436650號函闡釋甚明(見審易卷第31頁),是扣案之10台機台既經認定均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而扣案編號7、9機台未張貼足使消費者知悉對價取物之字樣、編號7機台未張貼商品價格,應屬業者營業方式不當或不符評鑑意旨,尚不至改變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⑷公訴意旨雖援引經濟部89年4月18經商7字第89206907號函釋
〈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2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而謂:對於無法一次操作機器手臂夾取物品之顧客,或對於不願以相當價格取得商品,而僅願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費來操作機具、夾取該商品之顧客而言,仍須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本件扣案機具仍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亦據警員於查獲時當場測試2次,分別投入3枚10元硬幣(把玩3次)、10枚硬幣(把玩10次),操作控制桿才夾取物品,而認消費客人係憑個人技術及熟練程度夾取商品,具有射倖性,未有保證取物功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11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8367號函暨警員 王宏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7-28頁),然選物販賣機二代經評鑑通過之使用模式,本即未排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在內,亦無不許玩家因操作技術及射倖性,而得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費夾取物品之情形,因其確有投入相當之金額,必能夾取物品之特性,故此部分之技術性及涉倖性,僅係提高玩家把玩意願、增加機台娛樂性之手法。且選物販賣機二代係以機台會自動記憶未夾取物品之次數,而影響下位玩家強爪出現須投幣之次數、機率,來改善玩家的僥倖心態及投入大量金額卻無法夾中獎品之情形,與一般娃娃機各次投幣之夾取物品結果均獨立無關連有別,整體而言仍較一般娃娃機公平,是以不能將之與純賴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一般娃娃機同視。況選物販賣機二代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只要業者未加以修改變更其保證取物之功能,自不容本院逕以部分玩家把玩之情形與「付費購買販售之商品」似有未合,率為與主管機關相左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珮淇在中日超商所擺放之機具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