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炎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炎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輝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蔡月娥 所有之土地,並可預見蔡月娥應無同意提供該地予其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意,竟仍不違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蔡月娥之同意,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先持榔頭1支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門鎖頭破壞後,再囑咐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張德榮陳春祥 (渠等2人所涉竊佔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砂石車,將其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尚無證據證明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傾倒於該地上之水池,另指示由其所僱請亦不知情之 陳建僥 (其所涉竊佔犯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挖土機負責填平該水池,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約20坪(換算結果為66.116平方公尺),因而使其獲取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棄置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不法利益。嗣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張德榮、陳春祥、陳建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查獲後旋遭清除,故無法實地測量陳輝炎竊佔之範圍)。
二、案經蔡月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輝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破壞告訴人蔡月娥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門門鎖,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德榮、陳春祥分別駕駛砂石車將其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傾倒於該地上之水池,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僥操作挖土機負責填平該水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是其友人 胡朝威 告知可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伊才會將土石方運到該處傾倒,且伊係將該等土石方贈與給告訴人之意,伊沒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
被告確有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以榔頭1支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門鎖頭破壞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建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涉竊佔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門門鎖後,即
指示不知情之張德榮、陳春祥分別駕駛砂石車將其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傾倒於該地上之水池,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僥操作挖土機負責填平該水池,以此方式佔用系爭土地約20坪(經換算後為66.116平方公尺)等事實,復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德榮、陳春祥、陳建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另有現場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至59頁、本院二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友人胡朝威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可供人傾
倒土石,其才會於上開時地僱請張德榮、陳春祥、陳建僥傾倒前開土石方,且該等土石方係要贈送給告訴人之意,伊絕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胡朝威雖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因工
作關係認識,伊做運輸,被告做土方,當時係1位自稱 羅嘉仁 之男子跟伊說系爭土地是他以500萬元法拍買的,並說系爭土地可供傾倒土方,所以伊就介紹被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土地回填,惟伊從未確認羅嘉仁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僅以羅嘉仁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嘉仁聯絡,又據伊所知,羅嘉仁是燕巢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
41、44頁、第46頁背面),依此固可認被告所辯:伊係經由證人胡朝威之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可供人傾倒土石方等節,應屬事實,然證人胡朝威前開所述其係經由羅嘉仁告知系爭土地可供人傾倒土石方之情,實已與證人羅嘉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始終具結證述:伊都在路竹工作,沒有去過燕巢,不認識胡朝威及被告,與告訴人亦無任何關係,伊不知為何胡朝威會有伊的電話號碼,伊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聯,也不曾向胡朝威說過伊有經過系爭土地地主授權管理該地之情節(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二卷第27至28頁)大相逕庭,且觀諸證人胡朝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係在99年8月24日事發前3個月左右認識羅嘉仁,但認識的地點跟場合都忘記了,上開羅嘉仁之聯絡電話係當時羅嘉仁所留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然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羅嘉仁於99年8月20日始行申辦使用乙節,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則羅嘉仁如何可能於99年8月24日前3個月左右時即將該等門號留作與證人胡朝威聯絡之用,顯見證人胡朝威前開有關羅嘉仁告知系爭土地可供人回填之說詞,應非事實,證人胡朝威向被告所陳系爭土地可供他人回填土石方之消息,無非係其道聽塗說而來,實無確切可靠之來源可言。
②觀諸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
並未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倒土,伊運送土方已有10幾年之經驗,一般來說都會先經過地主的同意再倒土,但本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衡以其所供承已從事10幾年之運送土方之社會經驗,另斟酌其於96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有遭法院判刑7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何處可以傾倒土石,實應會格外慎重並詳加求證,則其豈有可能僅因胡朝威之隻字片語,即對該等毫無根據之消息來源深信不疑,進而在未向胡朝威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地主授權可回填土石方之證明,以確認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土石方之意之情況下,即在系爭土地上任意傾倒土石方?被告辯稱係其因誤信胡朝威之前開說詞才會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情形云云,實已顯與常情相違。況再徵諸案發當日被告抵達系爭土地後,見該處大門深鎖,嗣經其連絡胡朝威後,卻仍遲遲未見地主前來開門等情,業為被告供述甚詳,證人胡朝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此事,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時亦應對胡朝威前開所稱系爭土地可供人回填之說詞有所懷疑,進而可想見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確有不同意他人隨意傾倒土石方,方才遲未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開啟之可能性,被告實則大可等待胡朝威與地主確認並開啟該處大門後,再行至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方,詎其竟逕以破壞該處門鎖之方式遂行其傾倒土石方之目的,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地主不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欲以此方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佔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至被告雖仍辯稱:伊係將該等土石方贈與告訴人,並無竊佔
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贈與並非有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為之,除贈與人有意贈與外,尚需受贈人有接受贈與之意願,始足當之,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該等土石方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顯見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合意,反而係被告將因此獲取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棄置前開土石方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以棄置土石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竊佔罪部分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張德榮、陳春祥駕駛砂石車傾倒土石於系爭土地之水池後,再由其所僱請同為不知情之陳建僥以挖土機將水池填平,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竊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竊佔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所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得以順利清除,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以棄置土石方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犯後復僅坦承有破壞該處門鎖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事實,惟仍否認有竊佔犯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竊佔系爭土地未滿1日即遭查獲,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約66.116平方公尺,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系爭土地大門門鎖之榔頭1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建僥所借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0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