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安正
劉佳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安正、劉佳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簡安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劉佳榮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支、鋼索壹條、木製扁擔壹支、一字鎬壹支、麻繩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簡安正,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簡安正之劉佳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旗山溪台21線民權大橋下游約100公尺處,見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之牛樟漂流木1大塊,竟以鏈鋸1支、鋼索1條、木製扁擔1支、一字鎬1支、麻繩2條為工具,將該牛樟漂流木1大塊(價值約35,400元)鋸為3塊,並搬運至簡安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法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1支、鋼索1條、木製扁擔1支、一字鎬1支、麻繩2條、牛樟漂流木3塊。
二、案經林務局旗山工作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安正、劉佳榮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屬林務局所有牛樟漂流木之1大塊鋸為3塊,並搬運至簡安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犯行,均辯稱:莫拉克風災後,政府就開放漂流木自由撿拾,渠等不知道已改為不得自由撿拾云云。然查:
㈠、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於上述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屬林務局所有牛樟漂流木1大塊鋸為3塊,並搬運至簡安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為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所扣押筆錄(警卷20-2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幀(警卷第31-32頁、第72-79頁)、牛樟木代保管單(警卷第6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簡安正、劉佳榮雖均辯稱:莫拉克風災後,政府就開放漂流木自由撿拾,渠等不知道已改為不可以自由撿拾云云。然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撿拾牛樟漂流木之時間及地點,未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得自由撿拾漂流木,業經證人即那瑪夏區區公所課員 王菁雲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務局旗山工作站技士 張世正 證述明確(警卷13-16頁),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就「莫拉克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有條件自由撿拾公告之撿拾清理搬運時間,首次公告係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嗣陸續多次公告,而最末一次公告之撿拾清理搬運時間則係自99年5月13日至99年8月31日止,有高雄縣政府函及所附公告共7份在卷可證(本院卷11-19頁),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既知悉漂流木自由檢拾,須經當地政府公告開放,就該等開放公告同時均有限定撿拾清理止於特定期間,並非長期無限制開放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簡安正雖於為警查獲時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19日函准 陳碧昭 申請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橋至溪洲橋河段區域案函文1份(警卷25-26頁),然觀該函文內容,申請者乃為陳碧昭,並非被告簡安正、劉佳榮,函准進出機具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函准進出期限亦自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12日止,顯然早已逾期;復被告簡安正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100年9月30日函准被告簡安正於100年9月28日申請機具進出旗山橋至長朗吊橋河段河川區域函文(本院審訴卷28頁反面),因其申請時間乃在本件案發後(該區域因南瑪都颱風,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開放自由撿拾),故均無法為被告簡安正、劉佳榮得予自由撿拾漂流木之依據,況被告簡安正既於為警查獲時即提出上開載明有許可時間之98年10月19日機具進出函文,更足佐證其應知悉政府公告許可自由撿拾乃係限定時間一情。再被告簡安正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100年11月15日、同月21日駁被告簡安正100年11月11日機具進出申請書函文各1份(本院審訴卷31、33頁),非但申請時間已在本案案發後,且函文中均載明該區域於100年11月間未經公告得自由撿拾,礙難准許申請之意旨,被告簡安正仍持之據以辯稱:政府之前有公告可以自由撿拾,且申請機具進出也都會准許,才會誤認可以自由撿拾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簡安正、劉佳榮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安正、劉佳榮犯行堪已認定。
㈣、至被告簡安正另聲請傳喚林務局人員證明先前莫拉克颱風後公告可自由撿拾漂流木,嗣不得自由撿拾,未予宣導,致其不知悉不得自由撿拾一情,然林務局有無宣導,與被告簡安正是否知悉不得自由撿拾漂流木本無關聯,且本院認定被告簡安正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安正、劉佳榮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盜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林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又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撿拾之牛樟木係屬漂流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正證述明確(警卷15-16頁),且被告簡安正、劉佳榮撿拾上開牛樟木之地點高雄市那瑪夏區旗山溪台21線民權大橋下游約100公尺處,並非林務局轄管之林班地,亦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日函及所附案發地點位置圖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審訴卷50-51頁),足見本案被查獲之牛樟木應屬脫離主管機關所支配管領之漂流木,與原先生長在森林內尚在主管機關實力監督之下之森林主副產物有別,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簡安正、劉佳榮人確有拾獲前揭漂流木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為,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簡安正、劉佳榮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外撿拾漂流木,並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簡安正、劉佳榮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參以被告劉佳榮並無前科紀錄;而被告簡安正前於8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渠二人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並所侵占之漂流木俱經林務局旗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有保管單1紙存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被告劉佳榮係受雇簡安正,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簡安正為輕,並渠二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鏈鋸1支、鋼索1條、木製扁擔1支、一字鎬1支、麻繩2條,係被告簡安正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簡安正供述詳盡(警卷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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