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梓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雖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惟考量該車價值不高,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台幣15,000-25,000元,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且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考量機車為我國一般國民於交通上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是以聲請人該部機車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不予處分,合先敘明。次查,債務人商業保險契約部分經本院就尚有價值準備金餘值之部分發函解除契約後,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共計14537元,供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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