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貝爾 手工餅乾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楊嘉惠 相對人 賴慈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確已於人事聘僱契約第4條達成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伊雖為商人,惟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5,000元,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太大差距,足見相對人居於可與抗告人充分溝通改定約款之地位,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條款,係兩造明確研商協調深思熟慮後始合意訂定,按其情形並非顯失公平,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9條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0元,其金額係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抗告人主張其聘用相對人擔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店所設櫃位之銷售人員,兩造簽有「貝爾歐洲手工餅乾專賣店人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依據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倘有訴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抗告人為商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佐以系爭契約僅就工作期間及違約金部分特別以較大字體列印,而參諸抗告人所提出雙方以電子郵件諮商契約內容之過程觀之,均係討論關於排班及薪資方面之問題,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事先擬妥,而未經過兩造磋商後達成合意,是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以,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查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台中市,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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