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72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潘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豊翔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借款期間10年,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96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所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1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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