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黃昆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在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甲○○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4至107年多次查訪未遇,聲請人乃派員於107年6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失蹤,斯時失蹤人甲○○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查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於107年6月21日經報案人陳○○向該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查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10年8月12日高市警治字第110346455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僅有失蹤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及73年8月1日以前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其餘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健保查詢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1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070587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7年6月21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