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恒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暨衡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如前述,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吳恒櫻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然吳恒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109年7月27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多次提供不特定之人親自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日臺灣彩券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0倍之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0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吳恒櫻取得,而以之營利。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吳恒櫻所有、供其經營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簽單7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復有今彩539簽單7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而查本案利用今彩539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又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前開時間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今彩539簽單7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09年7月27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獲利3500元一情,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並經被告繳交在案,此亦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現金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