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現場查獲照片12張」為「現場查獲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需要撫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今天抽頭金拿到新臺幣(下同)400元,每個月伊大概賺了8000元,到現在大概賺了3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雖未供述具體獲利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3萬2000元作為認定其獲利總額,從而,被告前開收取之抽頭金與獲利總額,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共計為3萬2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3750元,分別為賭客 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陳淑真 所有,業據賭客即證人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及陳淑真供述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方位骰子│1顆│├──┼──────────┼───┤│3│骰子│3顆│├──┼──────────┼───┤│4│牌尺│4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李文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
0元,每台為2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由李文生收取抽頭金100元,1將(即4方位×4圈)輪序後由李文生收取抽頭金400元,李文生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內查獲賭客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及陳淑真,並扣得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自賭客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及陳淑真等人身上查獲賭資共計3570元(劉素貞等參與現場賭博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及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李文生涉嫌賭博案現場概況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3750元扣案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3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09年3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獲利約3萬2000元,及本次賭博未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等語,從而,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賭資3750元,均係查獲當日自在場賭博之賭客即證人劉素貞、李鳳姿、張素珠及陳淑真等身上扣得,其等已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部分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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