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名,並有約定共同居住之處所,然被告自84年間至大陸地區做生意後即與原告失聯,兩造迄今已逾27年未有任何聯絡,且被告於大陸地區已另組家庭,而原告多年前雖曾委請他人協助尋找被告,然被告亦明確表示拒絕回到台灣,是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74年11月13日結婚,而被告自84
年間到大陸地區經商後即音訊全無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相關紀錄,亦顯示被告自82年至109年間入出境數十次,然自109年3月11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OOO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因被告到大陸經商,約自87年迄今均未同住生活,期間被告亦未與證人或證人之兄弟姊妹聯繫,也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伊先前曾透過也在大陸經商的舅舅知悉被告在大陸已另組家庭,被告當時有表示沒有想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然其於8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後即中斷與原告之聯繫,並棄家庭於不顧二十餘年,復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曾於108年6月5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丙○○為次女,而依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見其母親為訴外人OOO(見本院卷第3315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與他人共組家庭乙節為真。是以,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嘉益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