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謝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櫻 被告 賀延香
方明珍
方明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方明芳
劉燕清
劉成章
劉有為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方素香
方素月
陳國珍
陳國坤
陳國建
陳國山
陳國輝
陳惠珊
陳喬琪 即 岡崎 喬子
陳惠敏
陳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方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賀延香、劉燕清、劉成章、劉有為、劉純純、劉雅雯、劉雅鈴、方素香、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國山、陳國輝、陳惠珊、陳喬琪即岡崎喬子、陳惠敏、陳玟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方駿於民國56年9月3日死亡,原告謝清雄(代位繼承其死亡母方玉雙「戶籍登記為謝方玉双」)、被告方明珍、方明雄、方明芳、方素香、方素月(再轉繼承其死亡父 方髽端 )、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建、陳國山、陳國輝、陳惠珊、陳喬琪即岡崎喬子、陳惠敏、陳玟蓁(再轉繼承其死亡母 陳甜 「被繼承人之養女」)為孫子女;被告劉燕清為被繼承人孫女 劉方素華 (71年6月22日死亡)之配偶;被告劉成章、劉有為、劉純純、劉雅雯、劉雅鈴為次孫子女(再轉繼承其死亡母劉方素華);被告賀延香為被繼承人長子方髽端配偶 方黃省 於方髽端死亡後再婚配偶 賀國卿 (方黃省與賀國卿均已死)之女。兩造均為繼承人(如卷二第459頁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方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駿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到庭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方明芳、方素月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玟蓁無不同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駿於56年9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駿遺產)序號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000號3.702/54兩造按附表二之各自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段000號6.004/648同上3苗栗縣○○鎮○○○段000號172.544/648同上4苗栗縣○○鎮○○○段000號297.914/648同上5苗栗縣○○鎮○○○段000號179.124/648同上6苗栗縣○○鎮○○○段000號2243.464/648同上7苗栗縣○○鎮○○○段000號605.814/648同上8苗栗縣○○鎮○○○段000號169.004/648同上9苗栗縣○○鎮○○○段000號5.004/648同上10苗栗縣○○鎮○○○段000號20.444/648同上11苗栗縣○○鎮○○○段000號1580.04/648同上12苗栗縣○○鎮○○○段000號206.764/648同上13苗栗縣○○鎮○○○段000號615.004/648同上14苗栗縣○○鎮○○○段000號155.004/648同上15苗栗縣○○鎮○○○段000號100.004/648同上16苗栗縣○○鎮○○○段000號15.274/648同上17苗栗縣○○鎮○○○段000號58.814/648同上18苗栗縣○○鎮○○○段000號38.914/648同上19苗栗縣○○鎮○○○段000號24.054/648同上20苗栗縣○○鎮○○○段000號162.004/648同上21苗栗縣○○鎮○○○段000號26.644/648同上22苗栗縣○○鎮○○○段000號76.024/648同上23苗栗縣○○鎮○○○段000號11.004/648同上24苗栗縣○○鎮○○○段000號195.384/648同上25苗栗縣○○鎮○○○段000號34.004/648同上26苗栗縣○○鎮○○○段000號1314.644/648同上27苗栗縣○○鎮○○○段000號236.104/648同上28苗栗縣○○鎮○○○段000號125.194/648同上29苗栗縣○○鎮○○○段000號36.594/648同上30苗栗縣○○鎮○○○段000號160.034/648同上31苗栗縣○○鎮○○○段000號258.014/648同上32苗栗縣○○鎮○○○段000號286.024/648同上33苗栗縣○○鎮○○○段000號395.004/648同上34苗栗縣○○鎮○○○段000號27.004/648同上35苗栗縣○○鎮○○○段000號28.004/648同上36苗栗縣○○鎮○○○段000號1755.044/648同上37苗栗縣○○鎮○○○段000號599.204/648同上38苗栗縣○○鎮○○○段000號197.294/648同上39苗栗縣○○鎮○○○段000號9.014/648同上40苗栗縣○○鎮○○○段000號402.004/648同上41苗栗縣○○鎮○○○段000號216.884/648同上42苗栗縣○○鎮○○○段000號82.054/648同上43苗栗縣○○鎮○○○段000號224.034/648同上44苗栗縣○○鎮○○○段000號77.264/648同上45苗栗縣○○鎮○○○段000號991.064/648同上46苗栗縣○○鎮○○○段000號715.864/648同上47苗栗縣○○鎮○○○段000號97.654/648同上4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165號提存款新台幣462.278元(含利息)全部兩造按附表二之各自應繼分,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謝清雄(原告)2/5陳國珍(以下為被告)1/45陳國坤1/45陳國建1/45陳國山1/45陳國輝1/45陳惠珊1/45陳喬琪即岡崎喬子1/45陳惠敏1/45陳玟蓁1/45方明珍9/140方明芳9/140方明雄9/140方素香9/140方素月9/140賀延香2/140劉燕清1/105劉成章23/2100劉純純23/2100劉雅雯23/2100劉雅鈴23/2100劉有為23/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