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升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餐點價金、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車資之意願,仍佯稱會有友人代其付款,而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點、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搭乘,使告訴人 陳有庫宋嘉琪 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陳有庫讓被告先食用餐點、告訴人宋嘉琪提供載客服務,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53分許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53分許詐得七星10毫克硬盒香
菸1包,業經警方於110年11月21日發還告訴人陳有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7772卷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即被告詐欺所得之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1焙煎咖哩烤雞焗飯1盒、重乳奶茶1罐2車資新臺幣27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劉逸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
0巷0弄0號二樓居苗栗縣○○鎮○○街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逸升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挑選焙煎咖哩烤雞侷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重乳奶茶1罐(價值25元)、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1包(香菸1包已發還),向店員陳有庫佯稱會有友人來付款,詐得上開商品後,隨即食用上開商品。嗣因遲未有人前來付款,陳有庫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劉逸升於110年11月30日7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與宋嘉琪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9809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道000號長榮桂冠酒店後,劉逸升於便利商店提款機無法離領現金無力支付車資,宋嘉琪再搭載劉逸升返回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劉逸升仍無力支付車資,宋嘉琪再度搭載劉逸升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劉逸升進入附近之第一銀行內仍為領到錢,宋嘉琪又搭載劉逸升至竹南鎮忠義街找姑姑借得2000元付給宋嘉琪後,仍有相差2,700元車資無力支付。宋嘉琪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有庫、宋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未付錢購買當時也沒有人答應要幫伊付錢之事實。被告搭車未付清車資且當時身上沒有錢,到處都提領不到錢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有庫、宋嘉琪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食用商品共114元以及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2,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