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三六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簡振宏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M○○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巧遇開車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從事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騙取得款項之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亥○○便以一同前往出遊為由,邀M○○上車同行,待M○○、亥○○及子○○抵達芬園郵局時,亥○○便持 石武乾 之帳戶完成提領,惟於亥○○提領完後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需再持另一人頭帳戶(戶名: 李長榮 、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進行提領,惟亥○○怕被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向M○○透露其擔任「車手」之情事,並詢問M○○是否願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而簡振宏明知該詐欺犯罪集團係由「 阿寶 」負責統籌指揮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M○○、癸○○、 林吉豐 、子○○、 張益源林正偉 (以上五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 林子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亥○○等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別負責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吸收提領贓款成員之工作(各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 香港 賽馬協會中獎」、「三C家電中獎」、「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稅款退稅」等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I○○等人詐取財物(被害時間、金額、方式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並要求I○○等人以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 周盟利 等人頭帳戶內,I○○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癸○○、子○○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或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先由癸○○或子○○保管,待癸○○、子○○將犯罪所得款項扣除臺灣集團成員之薪水及開銷,並與「阿寶」對帳無誤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以此犯罪所得恃之維生,並以之為常業,M○○竟應允加入由癸○○、林子翔、林吉豐、子○○、張益源、林正偉、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各成員陸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並與渠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M○○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持李長榮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進入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李長榮之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款項,嗣於M○○完成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五萬元交予亥○○,亥○○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在外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M○○、亥○○及子○○欲開車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渠等三人行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在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石武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李長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藍子傑 (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 鄭憲傑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四本郵局存簿,李長榮、藍子傑、鄭憲傑三人之印章各一顆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及李長榮之郵局金融卡一張,除亥○○因此案遭羈押外,M○○、子○○二人於翌日即獲交保,M○○、子○○二人於交保後又賡續前開犯意,於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癸○○、子○○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或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先由癸○○或子○○保管,待癸○○、子○○將犯罪所得款項扣除臺灣集團成員之薪水及開銷,並與「阿寶」對帳無誤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以此犯罪所得恃之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I○○等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至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號等處所,拘提M○○、癸○○、林吉豐、子○○、張益源、林正偉等人到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林吉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曾鈞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一本、 林聖翔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一張及林聖翔、曾鈞憶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及附表一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號張益源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日市○○路○段○○○○號林正偉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五、六之行動電話二支;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三十三號十一樓之一癸○○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三六0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M○○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癸○○、林吉豐、子○○、張益源、林正偉、亥○○於警詢、偵查中,均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明確,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業據被害人I○○、B○○、丑○○○、未○○、H○○、地○○、丁○○、F○○、巳○○、宙○○、D○○、甲○○○、辰○○、L○○、A○○、C○○、E○○、卯○、K○○、戌○○、庚○、戊○○、天○○、辛○○、J○○○、申○○、玄○○、G○○、己○○、午○○、寅○○、 潘光富 、壬○○、酉○○、乙○○、黃○○、丙○○○及陳楊清桂之子宇○○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單據資料多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周盟利、曾鈞憶、 李安福 於警詢分別就其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等人使用情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周盟利等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多份在卷足供憑參,此外復有癸○○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影畫面多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冊及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印章及扣案之石武乾、鄭憲傑、藍子傑、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四本、曾鈞憶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及李長榮、林聖翔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M○○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刪除前)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M○○與癸○○、林子翔、林吉豐、子○○、張益源、林正偉、亥○○等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收購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以細密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詐欺所得支付集團成員之薪資與開銷,俱認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見渠等確恃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均應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三、常業犯新舊法比較部分: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茲刑法修正後,刪除該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多次,是合併計算其等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M○○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正犯)。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癸○○、林子翔、林吉豐、子○○、張益源、林正偉、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以外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簡振宏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以亥○○請其領款時並未清楚表明係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故伊並不知情等語,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審理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甚鉅,及考量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不含SIM卡)分別為被告癸○○、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亥○○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按沒收為屬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其中附表一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因無從證明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石武乾、鄭憲傑、藍子傑、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四本、曾鈞憶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及李長榮、林聖翔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雖為被告所持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提供該儲金簿、存摺及金融卡之所有人之本意,應僅係將該儲金簿、存摺及金融卡之使用權出讓與詐騙集團,故該儲金簿、存摺及金融卡之所有權人並非癸○○所屬之詐騙集團,故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第四四0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M○○基於幫助綽號「阿寶」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街附近,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號0四0一一0─二號,帳號0七三0九三─二號)、金融卡、印章,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百九」之癸○○,再由癸○○委由林吉豐前往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充作「阿寶」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阿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詐術,向庚○、戊○○詐騙金錢,庚○、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別將十萬元、八萬元款項匯入M○○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M○○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販賣予癸○○,再由癸○○委由林吉豐前往收取存摺,那時候因沒錢吸毒,賣掉帳戶就可以買毒品吸,而其會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係因亥○○及子○○之介紹而加入,其根本完全不知道先前向其購買郵局存摺之詐騙集團與其嗣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同一詐騙集團,是為警查獲之後,經提示資料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郵局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係為購買毒品吸用,並未想要加入該詐騙集團,亦不知向其購買帳戶之詐騙集團與其嗣後加入之詐騙集團為同一詐騙集團,故併辦之被告將郵局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部分與本案即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二者犯意顯不相同,亦無高低度行為、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顆)│持有人│├──┼─────┼─────┼──────┤│1│木質印章│1│林吉豐│││(林聖翔)│││├──┼─────┼─────┼──────┤│2│木質印章│1│林吉豐│││( 曾鈞億 )│││├──┼─────┼─────┼──────┤│3│印章│1│亥○○│││(李長榮)│││├──┼─────┼─────┼──────┤│4│印章│1│亥○○│││(藍子傑)│││├──┼─────┼─────┼──────┤│5│印章│1│亥○○│││(鄭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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