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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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 許林月蘭 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騎車速度不會很快云云。然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等部位,而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之受損程度觀之,左前葉子板凹痕甚為明顯,而左前保險桿更已撞至完全破損、垂吊地面,是可見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極快、其撞擊被告車輛力道之大,是告訴人顯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與被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告訴人又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行駛至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路口都沒有車子,伊就繼續向前行駛約20公尺,此時現伊之機車右側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伊見狀按喇叭7、8聲云云。依其所陳,其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果若已充分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則豈會對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自小客車毫未察覺;且其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已察覺被告自小客車自其右方駛來,猶未立時採取緊急避煞之動作,反係按喇叭7、8聲,在在均見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綜此,告訴人於本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尚有違反該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綜此,告訴人於本案明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可認同。⑵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在到達交岔路口時,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伊確定無車後,始往前駛入路口云云,然被告果若已履行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之義務,則豈會對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毫無所覺。至其於偵訊中所稱伊在碰撞前有看到告訴人,伊目測告訴人距伊約一百公尺,伊判斷告訴人會減速,而且伊有按鳴喇叭等語,更可見被告已查悉告訴人在其左方駛來之行車動態,此時被告即應放慢車速至隨時可停車避煞之注意程度,其任意判斷告訴人會減速,而未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僅按鳴喇叭而已,是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此,是可認同。⑶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遠輕於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重輕,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庭乙節,因本件事證甚明,且相關車禍責任復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詳予鑑定,其之鑑定意見亦為本院所認同,是本件核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92號被告楊智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1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能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往領航北路)行駛,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鄉○○路○段與大仁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許林月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高鐵北路)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等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許林月蘭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面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月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智能於本署偵查│坦承因時、地,駕駛車│││中之自白│牌號碼DR-91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傷││││告訴人許林月蘭之事實││││。│├──┼──────────┼──────────┤│二│告訴人許林月蘭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四│現場照片共8張│全部之犯罪事實。│├──┼──────────┼──────────┤│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人均未酒後駕車之事實│││定紀錄表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份│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表1紙│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為本次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佐證案發時告訴人無機│││1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1.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行經設有停車再開│││年12月3日桃縣行字第1│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意見書1份│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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