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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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2251、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張忠義 、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甜甜小吃部」,與綽號「 小雨 」之友人及甲○○一同飲酒,嗣被告2人不知何故與甲○○發生爭執,渠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忠義掌摑甲○○嘴巴,再由乙○○以不詳物品丟擲甲○○,並擊中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忠義、乙○○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1日原審訊問時,已當庭撤回其對被告張忠義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2頁),參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逕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援依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是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