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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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五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