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美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
被   告  林宜潔
       林品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樺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皮、鐵桶、水塔、木板等障礙物移
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須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82-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
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882-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經共有人 姚溪海 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分割
後之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882-1地號土地則歸被告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原告所分得之系爭882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
包圍,無法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為袋地,僅能藉由原鋪設於
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系爭882-1地號土地及西側其他
相鄰土地內之柏油農路往西通行臺南市○○區○○路○巷公
路,惟被告等卻為不讓原告通行使用坐落系爭882-1地號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刻意在該處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雜物,致原告無
法無法利用原鋪設之農路通行至聯外公路。又原告主張經系
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因該方
案原已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平整柏油路面作為該地區包
含被告在內之農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若供原告繼續通行,
應不會對土地原本之利用造成過度妨礙,故該方案之通行路
線確實最為便利,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共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應將障礙物移
除,且不得在原告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
固原為同筆共有土地分割而來,兩造土地於分割前,原告所
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農路即已存在,且於分割後,原
告仍得由其北側剩餘之柏油農路與外界聯繫通行,不因土地
分割而受影響。另外,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之土地東側尚
有其他通行道路,亦可不需經過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
,故原告之系爭882地號土地並非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縱原
告通行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可稍微便利,然原告所有
之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自102年間
裁判分割後,被告即於系爭882-1地號土地北側預留寬約1公
尺之土地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車輛通行,迄今已近7年,原
告多年來亦循此狀態通行,未曾有任何爭執或不便,何以原
告於時隔7年後突然間要求被告應再提供現得通行之土地2倍
有餘之土地以供其通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不
單純。另被告之母杜佳樺因耕作需要在系爭882-1地號土地
上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並未侵佔他人土地
,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將上開物品除去,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查:本
件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882-1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882、882-1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895、896-1
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寬約3公尺之
柏油農路,該柏油農路往東延伸約20公尺處即為盡頭,盡頭
處有一鐵柵欄,柏油農路往西可連接至臺南市○○區○○路
○巷道路,目前該柏油農路位於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路
段,有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致該路段寬度
僅剩約1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空照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5年8月9日所
農建字第105052448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9
、35-49、63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4月
2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107、117、149-197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2
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
為真實。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
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
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
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東臨同段877地號土
地,南臨同段896-1地號土地,西臨系爭882-1地號土地,經
北側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在兩造及其他鄰近土地上鋪設之柏
油農路可往西通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01-107、117、179-197頁)。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88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其上
本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農路,而無須另闢道路,
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
及方法。又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耕作上
有使用小型客貨車載運農作物、小型耕作機具之必要,所需
寬度大約3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其有預
留寬約1公尺之土地供人車通行云云,然該寬度並無法讓小
型客貨車或耕作機具通過,無法使系爭882地號土地達到農
耕之通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另主張原告可經由該柏油農路往東通行至聯外道路云云
,惟該柏油農路往東約20公尺即為盡頭,且盡頭處有一鐵柵
欄,鐵柵欄後方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7頁),該
處並無法供人車通行。且依空照圖所示,自鐵柵欄後之土地
要通行至被告所指南側之聯外道路,並無明顯路跡,且需先
往東穿越多筆他人土地,再往南蜿蜒穿越多筆他人土地後,
始得連接至被告所指896-1地號土地南側之道路再通往臺南
市○○區○○路○巷道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所需路途遙
遠,且面積及範圍均遠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更大,還需經
過多筆他人農地,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882
-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因其上現況有放置
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顯有妨阻系爭882地號土
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通行路徑內
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原告在通行路徑內通行,且不得再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上開放置於通行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且
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共
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
桶、水塔、鐵皮、木板等雜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而本件為確認
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
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
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
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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