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
辛○○黃○○g○○丁○○戊○○未○○B○○N○○a○○b○○c○○d○○子○○地○○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g○○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辛○○、丁○○、戊○○、未○○、B○○、N○○、a○○、b○○、c○○、d○○、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壹佰柒拾柒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塊)、超九水果盤叁拾台(含IC板叁拾塊)、神仙老大拾捌台(含IC板拾捌塊)、滿天星7PK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水果輪盤六人座壹台(含IC板柒塊)、賓果八人座貳台(含IC板拾捌塊)、火車搖錢樹六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合計共貳佰伍拾伍台(共含IC板貳佰柒拾柒塊)及小鋼珠電腦主機壹台、動物奇觀機板貳塊、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貳拾貳個、攝影機伍台、帳冊壹本、計分卡陸佰陸拾張、滿貫計分卡陸佰拾玖張、客戶名冊貳本、提領簿壹本、工作守則拾叁張、電玩記錄表拾陸張、傳票拾捌張、考勤表叁拾陸張、輪值表叁拾陸張、履歷表伍張、福利規則伍張、登記證影本貳張、寄台券壹疊、紅包袋拾個、接班記錄表肆張、洗珠單玖拾柒張、補珠單伍本、記錄卡叁張、雜項紀錄表拾貳張、代幣拾柒袋、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均沒收之。
子○○無罪。
事實
一、S○○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g○○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M○○(另行審理)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百五十五台(含柏青哥小鋼珠一百七十七台、超九水果盤三十台、神仙老大十八台、滿天星7PK二十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輪盤六人座一台、賓果八人座二台、火車搖錢樹六人座一台,起訴書誤為二百七十九台),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S○○(負責員工應徵、管理及檢查賭客證件)、黃○○(負責檢查賭客證件及店內雜務)、辛○○(負責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之工作)、g○○、丁○○、戊○○、未○○、B○○、N○○、a○○、b○○、c○○、d○○、地○○(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整理機具檯面等工作)等十四人及 黃丁進 (負責員工應徵,年籍不詳,未據起訴)為員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或以現金依比例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進行賭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該賭資即歸M○○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或小鋼珠,依累積分數洗分或將小鋼珠結算換成計分卡後,再憑計分卡與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之郵局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當場逮捕該店員工辛○○正與賭客乙○○(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兌換現金,並查獲正在該處賭玩電動機具之賭客G○○(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甲○○、己○○、庚○○、癸○○、寅○○、卯○○、辰○○、巳○○、午○斈、申○○、酉○○、戌○○、亥○○、天○○、宇○○、宙○○、玄○○、A○○、C○○、D○○、E○○、H○○、I○○、J○○、K○○、L○○、O○○、P○○、R○○、T○○、W○○、X○○、Y○○、Z○○、e○○、f○○、F○○、壬○○、U○○、Q○○、丙○○等四十一人(均已另行審結)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百五十五台(共含IC板二百七十七塊)、動物奇觀機板二塊、小鋼珠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二十二個、攝影機五台、帳冊一本、計分卡六百六十張、滿貫計分卡六百十九張、客戶名冊二本、提領簿一本、工作守則十三張、電玩記錄表十六張、傳票十八張、考勤表三十六張、輪值表三十六張、履歷表五張、福利規則五張、登記證影本二張、寄台券一疊、紅包袋十個、接班記錄表四張、洗珠單九十七張、補珠單五本、記錄卡三張、雜項紀錄表十二張、代幣十七袋及賭客乙○○與員工辛○○當場兌換之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員工a○○開分包內之賭資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店內櫃檯內之賭資現金三千六百零九元(合計共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S○○、黃○○、辛○○、g○○、丁○○、戊○○、未○○、B○○、N○○、a○○、b○○、c○○、d○○、地○○等十四人固坦承受僱於超越育樂廣場擔任員工,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店內只是純娛樂,客人贏得分數僅可以兌換積分卡,下次再到店內玩,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辛○○並辯稱:我欠V○○(原名 楊全益 )一萬八千五百元,他交代乙○○來拿,我才把錢交給乙○○,並不是在換現金云云;被告丁○○、戊○○、未○○、B○○、N○○、c○○等並辯稱:僅負責掃地、倒茶水等工作云云。經查:
(一)M○○開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擺設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與進場把玩之客人有以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進行賭博兌換現金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被查獲賭博兌換現金之賭客乙○○於警訊(見警訊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偵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本院囑託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見本院審理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核與現場查獲員警 楊昆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有查獲賭客跟店內人員換現金,是我本人查獲的。當天我們有二個人進到店裡埋伏,我看到有一個賭客把玩一個大型的機台完畢後,拿計分卡到數幣機那裡,向一個員工打暗號,使眼色,然後把計分卡交給該名員工,那個店員把賭客帶到廁所,我們其中一個同事( 蕭敏政 )就跟到廁所,我沒有去廁所,之後看到他們又走出來,走到小鋼珠區和電玩區的隔門,看到店員將錢塞給賭客,我跟同事就向前去把他們逮捕,我捉住那個賭客,那一名同事去追該員工,當時在賭客手上查到一萬八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百五十五台(共含IC板二百七十七塊)、動物奇觀機板二塊、小鋼珠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二十二個、攝影機五台、帳冊一本、計分卡六百六十張、滿貫計分卡六百十九張、客戶名冊二本、提領簿一本、工作守則十三張、電玩記錄表十六張、傳票十八張、考勤表三十六張、輪值表三十六張、履歷表五張、福利規則五張、登記證影本二張、寄台券一疊、紅包袋十個、接班記錄表四張、洗珠單九十七張、補珠單五本、記錄卡三張、雜項紀錄表十二張、代幣十七袋及證人乙○○與被告辛○○當場兌換之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a○○開分包內之賭資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店內櫃檯內之賭資現金三千六百零九元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辛○○雖辯稱並非與乙○○兌換現金,是要還錢給V○○,他交代乙○○來拿,伊就把錢交給乙○○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於警訊中先則供稱:「(乙○○)是朋友,我拿錢給他」等語(見
警訊卷第八五頁正面倒數第三行),後改稱:「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沒有換錢給乙○○」等語(見警訊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四行、第八六頁正面第二行),其後又改稱:「(問:乙○○指證他洗分後向你兌換現金,你作何解釋?)要去臺北找朋友喝酒」、「(問:與何朋友喝酒?) 楊成 (辰)緯」、「是 阿欽 (乙○○)向我拿的」、「沒有向他拿(計分)卡,僅拿一萬八千五百元給乙○○」、「我在小鋼珠機檯之入口處的門,我從旁邊塞入乙○○的褲口袋,他手接後再裝到上衣口袋,就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警訊卷第八六頁正面第五行至第八六頁背面第四行),最後再改稱:「他是計分卡寄我這裡,錢是我借給他的」等語(見警訊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行);⑵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則供稱:「(問:為何拿一萬八千五百元給乙○○?)我借
他錢,他是我朋友」,後又改稱:「我還他錢」、「(問:為何還他錢?)因我向他借錢」、「(問:何時、地借?)前二天在本店向他借一萬八千五百元」、「(問:為何警訊時說是你借他錢,而本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你向他借的要還錢?)是我向他借一萬八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背面);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辛○○則另辯稱:「我是要寄錢給他(乙○○),請他幫
我還給楊全益(即V○○)」、「警察查獲前一星期,我向楊全益借一萬八千五百元,講好如果有來店裡,就還錢」、「查獲當天剛好楊全益業務上的徒弟乙○○到店裡玩電動,我剛好有錢,我主動給乙○○,請他幫我還錢給楊全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其後改稱:「錢是要還給V○○的,他交代乙○○來拿,我就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⑷綜上,被告辛○○就其為何交付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給乙○○一節,前後供述
分別有①完全否認交付金錢、②借錢給乙○○、③還錢給乙○○、④還錢給V○○,並主動請乙○○代轉、⑤還錢給V○○,V○○請乙○○拿來等五種不同之情形,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採信。
⑸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當天與你換錢的員工?
)之前去玩的時候就認識」、「是透過V○○認識的」、「V○○沒有請我去找他拿錢,他也沒有請我拿錢去還給V○○」、「(問:該名員工是否向你借過錢?)無,我也沒有向他借過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辛○○是我當兵的同梯」、「我去新莊超越電動廣場有遇過他,他是那邊的員工,我去那裡五、六次,都有遇到他。他沒跟我借過錢」、「我沒借錢給他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其於被告辛○○到庭在場時,亦再次結證稱:「我跟他沒有借貸關係,我沒有借過錢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辯,均嫌無據。
⑹又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辛○○與賭客乙○○兌換現金之員警蕭敏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我和 楊昆基 一起去,有其他同事在外面等,我們就先玩機台,看到很多賭客在玩,其中有一個在大型玩機台的賭客拿著卡片,給數幣機旁的一個員工,員工帶著賭客到廁所,我就跟進去,我想他們應該本來是要在廁所換,看到我進去就假裝洗手」、「他們從廁所出來,然後我晚一點跟出來,我看到我的同事捉住賭客,員工逃跑,我就去追那名員工,後來我有追到,跑了三條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就其曾帶領乙○○至廁所及為警查獲時逃逸之事實,均不否認,僅辯稱是因為公司規定不可以與客人有金錢往來,所以才把乙○○帶到廁所,及是因為看到陌生人在抓人,所以就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查,衡諸常情,倘公司有不得與客人金錢往來之規定,被告辛○○未免公司人員誤會,何須當時即在店內就要將錢交給乙○○,且又何會於帶領乙○○進廁所後,卻未交付金錢,反再自廁所走出至店內才交付金錢,又如其僅係在返還借款,其於員警執行逮捕時,理應不知何故受逮捕而停留現場,要無立即逃離現場而不當場解釋說明之理。是被告辛○○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非足採信。而被告辛○○上開交付金錢之過程及逃離現場之舉動,益徵其係欲隱匿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不法行為。
(三)另查,證人即曾經在上開遊戲場內賭博財物之h○○、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曾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小鋼珠機台,將贏得之小鋼珠兌換計分卡後持交櫃檯,並留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可經由匯款方式取得贏得之賭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渠等並非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且與M○○或被告S○○、黃○○、辛○○、g○○、丁○○、戊○○、未○○、B○○、N○○、a○○、b○○、c○○、d○○、地○○等十四人既非熟識復無仇隙,且渠等上開證言涉及其本身賭博犯行,衡情要無誣攀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四)又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多次派員喬裝客人進入該遊戲場進行探訪,進行探訪之員警 王文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去探訪?)有。九十一年底左右,確實時間我忘了」、「當初是警政署通知大溪分局,分局才命令我去」、「我去探訪兩次左右,第一次在現場時有跟隔壁客人聊天,我問他分數打出來以後怎麼處理,他用台語告訴我去櫃台那邊就有人會幫你處理。所以我拿到櫃台去,櫃台小姐拿計分卡給我,叫我去郵局開戶。第二次我拿寄分卡再去玩,我問其他客人計分卡怎麼用,他問我是不是不常來,我說是,他說計分卡不是直接到廁所處理嗎?但他也沒說是處理什麼,我就請小姐來開分把計分卡打完」、「我得了分數不玩,小姐就來把我分數洗掉請我到櫃台,然後櫃台小姐就給同等值的計分卡,小姐告訴我要到郵局去開戶,才能匯過去,沒有明講是匯錢過去,但有說『去郵局開戶才能匯過去』」等語;另名進行探訪之員警蕭敏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去探訪?)。是警政署督察室命令去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九點時喬裝賭客進去的,進去前在門口有檢查證件,是看身分證,電內的擺設分電玩機台及小鋼珠兩部分,中間有隔一道門,我進去就先玩一般機台如滿貫大亨、超級
列車、水果盤,有的是要請小姐開分有的是換代幣把玩」、「督察室長官有事先跟我們說該店有以帳號匯款或現金交易的情形,要我們多加留意,結果我只有看到現金交易的情形」、「員工與客人在放置洗幣機的地點,兩人站很靠近,客人拿卡片給員工,員工先把卡片拿去櫃台」、「之後有時就會一前一後差約幾分鐘後走進廁所,有的時候一前一後走出店外,有時直接在現場員工把手放低放在大褪位置將錢塞給客人」等語;又員警楊昆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實施探訪?)有。是在查獲前幾天喬裝成賭客進去,是晚上進去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有注意到客人得了分數後洗分換計分卡,會去找員工跟員工去廁所或到店外去,因為在廁所裡我沒跟進去看,但在店外的我有看到換錢的動作」、「員工有把手放低把東西塞給客人,而且會左顧右看,客人拿到後就放進去口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乙○○、h○○、丑○○證述之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足見超越育樂廣場確有以計分卡與客人在當場或以匯款方式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五)又超越育樂廣場負責人M○○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店內小姐負責的事情都一樣,有的開分,有的負責整理檯面,互相支援,沒有嚴格區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足見上開店內僱用之小姐工作內容均相同,係從事開分、洗分及整理電動機具檯面之工作,況打掃或倒茶水之工作,並非繁重,衡諸常情,電玩店內自無同時聘僱多人專責擔任打掃或倒茶水工作之必要,是被告丁○○、戊○○、未○○、B○○、N○○、c○○等辯稱僅負責掃地、倒茶水云云,非足採信。又被告S○○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負責員工應徵、管理及檢查賭客證件之工作,被告黃○○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受僱擔任檢查賭客證件及店內雜務之工作,業據被告S○○、黃○○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被告g○○、丁○○、戊○○、未○○、B○○、N○○、a○○、b○○、c○○、d○○、地○○等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整理機具檯面等工作,則如前所述,是被告S○○、黃○○受僱工作時間非短,被告g○○、丁○○、戊○○、未○○、B○○、N○○、a○○、b○○、c○○、d○○、地○○等則擔任直接與客人接觸服務之工作,渠等對店內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如何開分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處理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超越育樂廣場店內確有與客人以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把玩後贏得之計分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行為,均如前所述,是被告等辯稱店內只是純娛樂,客人贏得分數僅可以兌換積分卡,下次再到店內玩,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S○○、黃○○、辛○○、g○○、丁○○、戊○○、未○○、B○○、N○○、a○○、b○○、c○○、d○○、地○○等受僱M○○擔任超越育樂廣場之員工,每月薪資三萬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上開薪資收入顯係渠等重要之經濟來源之一,足認渠等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S○○、黃○○、辛○○、g○○、丁○○、戊○○、未○○、B○○、N○○、a○○、b○○、c○○、d○○、地○○等十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S○○、黃○○、辛○○、g○○、丁○○、戊○○、未○○、B○○、N○○、a○○、b○○、c○○、d○○、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上開被告與M○○、黃丁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S○○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g○○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S○○、g○○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S○○、g○○前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賭博犯行,被告等從事賭博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均係受僱於M○○,情節較輕,及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S○○部分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S○○部分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一百七十七台(含IC板一百七十七塊)、超九水果盤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神仙老大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滿天星7PK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塊)、水果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七塊)、賓果八人座二台(含IC板十八塊)、火車搖錢樹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合計共二百五十五台(共含IC板二百七十七塊)及小鋼珠電腦主機一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乙○○與員工辛○○當場兌換之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店內櫃檯內之現金三千六百零九元(合計共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動物奇觀機板二塊、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二十二個、攝影機五台、帳冊一本、計分卡六百六十張、滿貫計分卡六百十九張、客戶名冊二本、提領簿一本、工作守則十三張、電玩記錄表十六張、傳票十八張、考勤表三十六張、輪值表三十六張、履歷表五張、福利規則五張、登記證影本二張、寄台券一疊、紅包袋十個、接班記錄表四張、洗珠單九十七張、補珠單五本、記錄卡三張、雜項紀錄表十二張、代幣十七袋及被告a○○開分包內之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則為共犯M○○所有,供其經營上開遊戲場為賭博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存款簿一本、證件七張,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或共犯M○○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M○○自不詳時間起,僱用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子○○,擔任櫃檯人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上開遊戲場內,當場逮捕該店員工辛○○正與賭客乙○○兌換現金。因認被告子○○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有常業賭博前科,其為員工且在櫃檯內遭逮捕之事實,亦據M○○及被告辛○○在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子○○辯稱非遊戲場員工云云,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現場把玩電動玩具,到櫃檯是去拿煙,並非遊戲場員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我不是超越育樂廣場員工」、「當時我係至櫃檯拿香煙,被警方誤認為員工」、「我是與男友 楊文勇 一同前往把玩電動玩具」、「我把玩PK電玩機台」等語(見警訊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客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至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天是到店裡玩的,與楊文勇一起去。我曾經在電玩店上過班,不過不是這一家。當天是因為我到櫃台裡面去拿菸,警察以為我是櫃台小姐」、「我當時是想吸菸,我問一個小姐,她叫我去櫃台拿,我到櫃台時,發現沒有人,警察剛好臨檢,他請我站到櫃台裡面去,叫我不要講話」等語,是其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僅為在把玩電動玩具之人,並非員工,核與證人楊文勇於警訊中陳稱:「(為警查獲時)正在教我女朋友把玩」、「我沒有把玩,我是在教我女朋友子○○把玩電玩」、「把玩七PK機台」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七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子○○辯稱僅是客人,並非店內員工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查超越育樂廣場負責人M○○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有無僱用S○○、未○○、B○○、戊○○、c○○、丁○○、N○○、d○○、黃○○、b○○、a○○、地○○、g○○、辛○○、子○○等人?)有」等語(九十一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店內小姐是否你應徵?)我沒有應徵,因為我不想讓員工知道我是老闆,是S○○及黃丁進應徵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是M○○雖為超越育樂廣場負責人,惟其不讓員工知悉其為負責人,則員工之僱用、管理係委由被告S○○負責,而其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內負責開分洗分之小姐,因本案被查獲者已有十數人,是衡情其對員工姓名顯難全部知悉,其於未親見本人而僅於檢察官朗讀全部被查獲者姓名之情形下,稱被告子○○亦為其僱用之員工之一,其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另被告辛○○亦僅為店內員工,其於偵查中對其餘員工之十數名員工之姓名陳述之可憑性,亦有可疑,況負責員工應徵管理之被告S○○,於被告子○○在場之本院審理中,已指明被告子○○並非其店內之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較M○○、被告辛○○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
(三)至被告子○○前是否曾犯賭博犯行經判決確定,與其是否另受僱M○○,擔任櫃檯人員,在超越育樂廣場內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要屬二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公訴人所指常業賭博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應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