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縱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竟將原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社東郵局申請局號00四一一六─八號、帳號0三四一六八─0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購取得被告丙○○前述郵局帳戶及被告甲○○郵局帳戶(甲○○部分已另行審結)之詳姓名之人旋基於共同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城市國際投資機名義,寄發廣告單等刮刮樂信件給住於高雄市之乙○○,佯稱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乙○○按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該機構絡,對方先後向乙○○訛稱需繳交「稅金」、「會員費」、「匯差」等費用,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七萬元、二十一萬元,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致乙○○陷於錯誤,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匯入七萬五千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及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則分別匯入七萬元及二十一萬元至被告丙○○前述帳戶內,共計詐騙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因遲遲未見有中獎款項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若遺失印章、存摺、提款卡,為防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之危險,理應前往開戶郵局報失,更新印鑑,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其遺失後竟未報失,已與常情有違,及告訴人分別匯入七萬元、二十一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告知密碼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達成協議,以利犯行之遂行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因要在加油站打工,才去設立此帳戶,後來沒做了,就沒再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八十九年搬家時遺失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才發現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且久未使用,才未去取消帳戶亦未報警,不知帳戶內有人匯入款項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於收受『城市國際投資機構』所寄發之佯稱中獎五十萬元之廣告單等刮刮樂信件後,確依該集團接聽電話之人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將七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丙○○前述郵局帳戶內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刮刮樂廣告資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0二二號函附之歷史存提款交易詳情表在卷可參,然由於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或因失竊、遺失、同意使用之故,且告訴人亦未能指認被告丙○○即係與其電話接觸之人,是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與該集團人員有詐欺共犯之關係,或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二)郵局帳戶所有人為防止帳戶遭人非法使用,雖為其遺失存摺時,向郵局掛失之動機之一,惟並非最主要之動力來源,對遺失者而言,實則為防止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方為遺失者辦理掛失止付之最大誘因,是一般而言,於發現存簿、印章及金融卡遺失時,若帳戶存款金額甚鉅,遺失人因擔心存款遭人冒領,無不儘快辦理掛失,期將損失減至最低,然如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微,因損失甚少,則辦理掛失止付之動機及誘因,相對地減少許多,及因久未使用,致不知有遺失,而未隨即予以掛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丙○○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款三千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十二元,且久久未再有款項之進出等情,亦有帳戶之歷史存提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顏菊金 證述被告曾告知其郵局存摺遺失,及因帳戶內無甚餘額而未掛失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因久未使用,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方發現遺失,致未掛失等語,尚非無據,而難認與常情有悖,準此,被告之帳戶餘額既甚微又久未使用,且遲至九十年底方發現遺失,則其辦理掛失止付之誘因已相對減低,及因掛失止付並非必負之義務,是被告丙○○未辦理掛失止付,縱有輕忽其自身權利,致匯款之告訴人權益受損,然仍無法因此導出被告未辦理掛失止付,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達成協議,以利犯行之遂行之結論。(三)提款卡持有人為防止因忘記密碼,致無法提款之窘境,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或存摺內,連同提款卡、存簿及印章置於存簿之膠套內,致遭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從而尚難以
該集團得以持被告提款卡取款,即遽以推認係被告將密碼告知犯罪集團人員,而與之有所協議所致。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價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或與之有共犯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代價下,且參以帳戶遭人使用之原因眾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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