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吳又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 王伯群 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吳又萱所有護照及票據存根各壹本,均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又萱所有之護照及票據存根,前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惟該等扣押物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請求發還等語。
三、經本院勘驗本案全部扣押物,被告吳又萱所有之護照及票據存根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案件偵查中,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十六)扣案列管,且確非屬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現被告吳又萱所有之護照及票據存根連同其他扣押物品均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勘驗中,聲請人若無緊急需用情況,希留待審結並歸還扣押物後,再行以本裁定請求發還,以利行政作業,附此敘明(如聲請人急需使用,當立時發還,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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