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飛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核發之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一
○四一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見選(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訴外
人陳見選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存在、㈡被告應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5元,及自
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12
月22日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就第一項聲明
更正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
不變更訴訟標的下更正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見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積欠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
債務,金聯公司對訴外人陳見選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
37號債權憑證後,於98年9月8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
對陳見選有63,335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告據上開執行名義,
於106年9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陳
見選在被告處每月得請領之薪資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10月2日核發106年司執字第110412號執行命令,就陳
見選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爭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對
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10月6日聲明異議,主張陳見選僅在被
告公司掛名,無實領酬薪云云,原告確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
外人陳見選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訴外人陳
見選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
異議無理由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訴外人陳見選對被
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
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10月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110412號
通知、被告106年10月6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
0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4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閱訴
外人陳見選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由被告
公司於99年7月5日加入勞保,並至105年6月23日退保,再由
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1日加保迄今,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陳見選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然
存在,陳見選應有在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報酬,參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部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陳見選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勞務報酬3分之1
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見選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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