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惟原告於70年間即離開與被告甲○○同居之處所而分居,迄71年1月12日始與被告甲○○離婚;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是被告乙○○並非受胎自原告,應非原告之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而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吳春池 所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71年1月12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惟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亦為96年5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7年10月13日,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吳春池證述在卷,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認⑴不能排除吳春池與乙○○之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71,335.23。就是說「吳春池是乙○○之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1,335.23倍。⑶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也就是說吳春池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吳春池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準此,被告乙○○既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春池所生,應可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女自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女,原告復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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