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認罪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旁時,見甲○○所保管使用(甲○○借用十方電器行名義購買而登記在十方電器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插有鑰匙1支,竟於上揭時、地以該支鑰匙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源,竊得上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適甲○○發覺上情,遂立即偕同其子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市區尋找,嗣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後尾隨跟蹤,迨行駛至新竹市○區○○路2段736號四維加油站時,甲○○、乙○○2人再以上開乙○○所有之6792-DC號自小客車阻擋丙○○去路。詎丙○○見左前方
6792-DC號自小客車與加油機之安全島間僅剩半個車身之空隙,為求脫逃,明知撞擊上開自小客車,有使在該自小客車上之甲○○、乙○○受傷及使該6792-DC號自小客車暨其所竊得之甲○○管領使用之R3-4323號自小貨車受損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汽車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以左側車頭猛力衝撞上開6792-DC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欲強行通過,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甲○○管領使用之R3-4323號自小貨車車頭嚴重毀損,乙○○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開R3-4323號自小貨車因撞擊而失控,撞上安全島停止行進,丙○○則趁隙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承修工作單、證明書各1份。
(四)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所致,且同時毀損分屬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汽車及乙○○所有之汽車,乃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竊車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外,於被害人追回失車時更造成被害人2部汽車受損、身體受傷,惡性非輕,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5千元,並於97年9月15日已先給付第1期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甲○○,然其餘分期賠償之款項則未按時履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