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己○○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乙○○○
甲○○○戊○○○庚○○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乙○○○、甲○○○、戊○○○、庚○○、丙○○及丁○○等6人(下稱被告乙○○○等6人)涉犯竊佔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3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7年6月19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於同年月27日委任林思銘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24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建商即證人欣松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聲益 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395、396及401地號明知為聲請人所有,則其應徵得聲請人同意才可以使用占有聲請人土地,惟其卻找聲請人兒子,並給付聲請人兒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按聲請人兒子 鄭炳煌 並無代表聲請人之權,只是允諾證人要與聲請人協調,並會說服聲請人同意,則顯然證人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則證人以交付無權利之人400,000元,即可造成通行系爭土地之假象,誠屬明知故犯,模糊犯罪空間,而顯有竊佔意圖。又本件建商竊佔在先,而被告等住戶又接續建商繼續為竊佔行為,卻又無法提出聲請人授權的同意書,雖經聲請人制止,仍繼續竊佔,是其顯有竊佔故意,而非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範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庚○○、丙○○及丁○○6人,分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記過戶,而為各該建物之所有人,且上開土地均與告訴人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396號及401號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等均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土地上鋪設行人紅磚道,作為其等通行之用,且其等所建樓房之門前立柱亦逾越地界,設置於告訴人前開土地上,經告訴人多次請求拆除還地,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訊據被告丙○○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被告丙○○、丁○○、證人即被告甲○○○之夫 吳阿頭 、被告乙○○○之夫 施德松 、被告戊○○○之夫 劉家德 、被告庚○○之夫 陳治平 均辯稱:房屋建商係欣松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丙○○、證人施德松及吳阿頭係第一手向建商購買,另外3位係向前屋主購買,建商有保證土地使用絕對沒問題,告訴人己○○之子鄭炳煌亦簽寫協助同意書及道路永久使用同意書,且告訴人之土地現墊高成為人行道,其他行人也在上面通行,其等並無竊佔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欣松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聲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建案係其公司於91年間興建,建好後再出售予第三人,蓋房子時已知地號395、396及40
1號土地係告訴人己○○所有,也找他談過通行權問題,但因其癱瘓在床,故找他兒子鄭炳煌出面協助說服己○○,並支付40萬元予鄭炳煌,因為鄭炳煌保證會說服己○○,所以請鄭炳煌簽下同意書做為憑據,之後其將同意書交給買主,故買主都認為應該沒問題,房屋係其公司蓋好後才登廣告售出,屋主並未參與興建過程等語,足見房屋並非被告6人所自行搭建,被告6人對於道路通行權協調一事事先均不知情,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再者,觀之卷附鄭炳煌所簽寫之協助同意書及道路永久同意書,上載有鄭炳煌同意座落於○○鄉○○段322-52、395、396、401地號永久無償使用等內容,而告訴人己○○亦自承:道路永久同意書係其子鄭炳煌所簽,建商給的400,000元只有拿到其中一點,直到開庭時其才得知鄭炳煌簽寫同意書之事,鄭炳煌完全未與其商量,目前其已與被告等協調多次,被告等有拆人行道路磚及房屋柱子磁磚、水泥,但其認為仍有不足等語,益徵係鄭炳煌於簽下同意書後,未盡責擔任雙方的協調橋樑,而導致建商於不知情狀況下,誤以為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人行道鋪設於告訴人之土地上,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建商或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觀之告訴人所提供該等土地現狀照片,被告等人確實已將告訴人土地範圍所及之人行道磚、柱子水泥拆除,足認被告等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協調,縱被告等因疏忽而未先行調查鄭炳煌是否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難遽予認定被告等有何竊佔之故意,本件核屬民事糾紛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之子未經聲請人授權,其同意不生效力,然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亦明定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本件既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竊佔罪,至於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在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間,應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己○○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等6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上易字第3807號判決、89年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建商即欣松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聲益辯稱於興建房屋之初,已知悉地號○○鄉○○段395、396及401號土地為聲請人己○○所有,因聲請人臥病,故建商即與聲請人之子鄭炳煌簽定協助同意書及道路永久使用同意書各1份,並交付400,000元予鄭炳煌等情,有協助同意書、道路永久使用同意書各1份及金額100,000元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2119號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該建商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係在此前提狀況下告知欲購買系爭房屋之被告丙○○、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吳阿頭、證人即被告乙○○○之夫等人,是上開人等係單純向建商購買成屋之人,而被告戊○○○、庚○○及丁○○則是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人,故被告乙○○○等6人均未參與房屋之興建或設計等過程,且均因信任建商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沒有問題等語始買受系爭房屋,而後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通行,故縱認被告乙○○○等6人有無權使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情形,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等6人主觀上有私擅佔據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犯意,即被告乙○○○等6人並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渠等有使用權,故客觀上雖有竊佔行為,然因欠缺主觀故意之意圖及犯意而不構成竊佔罪。再者,依偵查卷所附照片4幀觀之(211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聲請人己○○所有之土地欠缺清楚界址標示,故就客觀情狀而言,尚難認一般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乙○○○等6人已明確認知系爭土地為他人私有土地,並有意在該土地上從事繼續性且排他性之利用,自不足以認定其等確有竊佔該地之犯行。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乙○○○等6人經聲請人制止後,仍繼續竊佔聲請人土地,顯有竊佔故意云云,惟本案經本院民事庭調解後,被告甲○○○、戊○○○、丁○○、丙○○及庚○○等人同意拆除其佔用聲請人土地部分,並已拆除越界部份之人行道磚、樑柱水泥,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2119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此部分為聲請人所不否認(211
9號偵卷第69頁)。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難認定被告乙○○○等6人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不法意圖。另關於本案之協助同意書及道路永久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及被告乙○○○等6人是否有使用聲請人土地之權利等問題均屬民事糾紛,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乙○○○等6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等6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乙○○○等6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等6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姓名│所有土地地號│坐落於上開土地│登記過│││││之建物建號│戶時間│├──┼────┼────────┼───────┼───┤│1│乙○○○│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1年8││││段322-127地號│頂段335號│月13日│├──┼────┼────────┼───────┼───┤│2│甲○○○│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3年12││││段322-128地號│頂段340號│月6日│├──┼────┼────────┼───────┼───┤│3│戊○○○│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3年5││││段322-129地號│頂段336號│月14日│├──┼────┼────────┼───────┼───┤│4│丙○○│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1年8││││段322-131地號│頂段341號│月14日│├──┼────┼────────┼───────┼───┤│5│丁○○│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2年10││││段322-130地號│頂段337號│月2日│├──┼────┼────────┼───────┼───┤│6│庚○○│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新竹縣新豐鄉坪│96年5││││段322-132地號│頂段339號│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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