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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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98年度執助字第2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意旨及該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與前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保障刑事人權之意旨不相符合,爰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3、4,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原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亦得以易科罰金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又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其中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故與上開其他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5罪已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即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98年度聲字第1317號)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
主張不能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而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云云。按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係以「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而言。聲明人所犯並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即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自與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涉。
㈢從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之聲請(98年度執助字第205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