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判決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於98年8月18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陳稱「被告於法定上訴期內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