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自己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5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中,佯稱欲與被害人甲○○援交,邀約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面,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前往赴約,並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詐騙集團成員,惟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出現。嗣同日1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甲○○手機號碼,誆稱需於提款機前辨別是否為員警才能見面等語,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6年11月1日以匯款方式,分3次共匯入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至被告丙○○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嗣被害人甲○○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61786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4月2日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領取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且證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30日15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中,佯稱欲與證人甲○○援交,並誆騙需於提款機前辨識是否為員警才能見面等語,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96年11月1日分3次共匯款61,000元至被告丙○○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帳戶給別人,是因為娘家遭竊遺失,我有正當的工作,不需要用此種方式賺錢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61786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3號偵卷【下稱109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證人甲○○於96年11月1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61,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內等情,復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1093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該詐騙集團之人指示證人甲○○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曾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事實,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一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6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妳是否曾經和被告一起回到新豐鄉老家那邊?)有」、「○○○鄉○○村○○路是誰的家?)我和被告的娘家」、「(剛回到娘家時,有無發現異狀?)當天下午我開車到家門口,就看到鐵門被破壞」、「(進入家中的情形?)進入家中,1樓沒有異狀,因為1樓只有神明廳,2樓房間凌亂,被別人翻過」、「(剛才陳述2樓被別人翻過,當時有沒有查看有無失竊的東西?)我有叫被告去看,她就看到她的東西不見」、「(被告有無說哪些東西不見?)小孩的彌月禮物、金飾、存摺和提款卡等」、「(在娘家待多久才離開?)2、3個小時,正確時間不是很清楚」、「(剛才提○○○鄉○○路○○○號,門牌是否有改過?)我們家有二間,771、769都是我們的家,2間是連在一起」、「(去年這段時間住哪些人?)被告和她先生,我哥哥有時候有住,有時候沒有住在家裡,不是每天回家的那種,因為他常常出去好幾個月才回家,家中遭竊的那段時間是被告和她先生在住,我哥哥沒有住在家裡」、「(妳剛才陳述,回到家中發現家中被人闖入的情形,妳們待在那邊2、3個小時做什麼?)就是檢查家中損失情形」、「(當初為何沒有報警?)我們查看房屋後,有下去問我們隔壁的鄰居有無監視器,因為我們附近隔壁是一間當舖,我想說應該有監視器,問他監視器有無使用,他說離一段距離沒有照到我們家門口,我想沒有監視器,報案也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報警」、「(被告有跟妳提到提款卡等物品不見,她有無去掛失?)我有跟她說要去掛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妳跟她說要去掛失時,她怎麼說?)她跟我說存摺裡面沒有什麼錢,而且當時東西被拿走,心情不好」、「(去年10月底的時候,新豐鄉的房屋,被告有無住在那邊?)她二邊住,我不確定當時是否住在那邊,她有時候住娘家幾天,有時候回婆婆那邊住」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被告之配偶 鄭融 凭於另案被訴之詐欺案件供稱:「96年9月底、10月初,我要開早餐店,我和我老婆丙○○住○○○鄉○○村○○路○○○號【應為761號】,同年10月初,我們又決定不開早餐店,所以又搬回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3弄9號5樓,後來我老婆娘家的鄰居告訴我老婆,她娘家遭竊…遭竊時損失音響、金戒子、現金及本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我老婆台新銀行存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442號偵卷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之配偶鄭融凭就如何知悉被告娘家遭竊之過程與證人乙○○之證述略有出入,惟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被告娘家於96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確曾遭竊,且有遺失金飾、存摺和提款卡等物之事實大致相符,故被告所辯其未提供提款卡和帳戶給別人,是因為娘家遭竊遺失等語,尚非空言,難認完全無據。
㈣、再被告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所得為7,609元;於96年5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任於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6月份至9月份公司匯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薪資分別為21,353元、22,492元、19,519元及22,034元,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97年10月30日家福竹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薪資給付清冊(員工別)、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中信集作字第97511969號函及所附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開戶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於96年4月間至本案案發前之同年10月間經濟狀況尚稱良好,衡之目前詐騙集團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每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依被告之資力,且其時之薪資亦均以直接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方式領取,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甘冒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另被告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為匯款帳戶,除被告同意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外,並不能完全排除有遭詐騙集團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之情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㈤、又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且可證明證人甲○○遭不詳人士詐騙,於96年11月1日分3次共匯款61,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等情,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被告個人對系爭帳戶資料即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存摺、金融卡因不明原因落入他人之手後,未能及時防杜損害,終致證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究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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