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133、134地號土地上建號6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所有權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8年8月13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27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物坐落台北市○○○路,緊鄰台北火車站,市值逾200萬元以上,故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8年8月6日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2753元,亦有永聯不動產估計師聯合事務所97年11月10日97永北丙簡庭357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35710號案卷第21至30頁),則原法院據此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2753元,並於98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洵屬正確。抗告人空言本件訴訟標價額逾200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僅得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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