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49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9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95年9月27日檢執丁字第2074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人如認該署指揮執行不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應認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2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另犯詐欺罪,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93年11月8日入監服刑,及至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後,旋即因所犯詐欺罪改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詐欺罪確定後接續執行。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如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加以執行,則聲請人將可因業已執畢之1年5月徒刑加上再執行1年5月之行刑日,依法務部之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規定,以執行刑期過半為由,累進處遇分數已達2級,而符合提報假釋之規定,報請假釋。惟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有疏失,爰請准予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本例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3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罪犯行,係分別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前、後均有為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雖與詐欺罪連續犯固屬有間,惟就常業犯及連續犯之性質比較之,二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先後多次為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並進而侵害數相同法益,二者間僅就有無以犯罪為常業之犯意存否而有不同,然就犯罪態樣、法益侵害及犯罪性質等事項而言,並無二致,則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自應有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函文之意旨之適用,而認本件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因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前、後均有犯之,自無就上開二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本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