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 昱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及8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3,750,000元及自8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所以受敗訴判決係因再審原告與 陳金龍 被認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乃 陳重泰 。陳重泰與 陳重安 兄弟2人欲開發土地為廠房,向再審原告及陳金龍購買250坪道路用地及通行權,陳重泰嗣將土地出售何人與再審原告及陳金龍本無渉,再審原告僅靜待陳重泰通知移轉過戶,契約之內容均係陳重泰與再審被告洽談,價金亦交付陳重泰。再審原告因非契約當事人,故與陳金龍均未持有契約書正本。79年2月17日訂約前2天,陳重泰通知再審原告前往代書 蔡許雅蘭 處辦理土地之過戶,蔡許雅蘭將尚未裝訂好之契約書最後一頁交給再審原告簽名時,再審原告發現契約書第一頁出賣人有再審原告及陳金龍姓名而無陳重泰姓名,曾詢問代書出賣土地者係陳重泰為何要再審原告簽名,代書稱因土地所有權人係再審原告及陳金龍,若所有權人未簽名無法辦理過戶,所有權人簽名後,會在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出賣人處加上陳重泰之姓名,再審原告始簽名,簽名後,代書僅交付影本給再審原告帶回,再審原告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始至終未保有完整之買賣契約書。直至再審被告於82年間起訴,再審原告才看到再審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首頁賣主僅有再審原告及陳金龍2人,陳重泰則在契約書末頁賣主欄簽名「陳重泰」,並加上「代」字,該買賣契約書係經過偽造、變造。由代書蔡許雅蘭與再審原告之錄音帶內容中可知,蔡許雅蘭為再審原告等人書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上之賣主確實有陳重泰之姓名,再審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不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已提出代書蔡許雅蘭之錄音帶為證,但不為法院所採。
㈡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初尋獲79年2月1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當
日,蔡許雅蘭影印給再審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首頁出賣人有「陳重泰」之姓名,與蔡許雅蘭在錄音帶中稱「陳重泰於買賣契約書中也有列名」等語相符,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末頁「陳重泰」之簽名,係以出賣人之地位簽署,陳重泰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發現此證據,可受到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在前審並未提出契約書正本,在本次言詞辯論時所
提出之契約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固為真正,但當時契約書未裝訂成冊,再審原告僅在最後一頁簽名,再審原告之姓名下方並無「 陳重泰代 」之字樣。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
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20日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證物係契約書影本,該影本從何而來,是否為買賣當時所簽署,為何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承認之契約書不同,均未見再審原告說明。再審原告將契約書影本與代書蔡許雅蘭之錄音譯本連結,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錄音帶原本供鑑定,是否在83年間錄製,亦不得而知。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其提出之證物為真正,如何能依此提起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在94年10月初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最高法院係於89年10月20日為89年度台上字第2351確定判決,正本製作日期為89年11月6日(本院卷第43頁),則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起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規定甚明,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資為證物之契約書係影本,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而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證物為真正,其主張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無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未提出契約書正本,但第一審法院已提示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並自認再審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有筆錄在卷可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30頁)。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復提出契約書正本,再審原告亦自認簽名為真正,核與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之自認相符。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簽名時契約書未裝訂成冊,其係在最後一頁簽名云云;然,參諸再審原告於前審自認簽名為真正時,並未為如此之主張,足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推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25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另一重要證據,即代書蔡許雅蘭與再審原告之錄音帶。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狀既主張在前審業提出上開錄音帶而不為法院所採(本院卷第5頁),亦與本院確定判決第4頁所載「並提出乙○○與代書蔡許雅蘭之電話錄音及譯本為憑」相符,足認錄音帶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主張發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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