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反訴人乙○○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甲○○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查乙○○針對原審判決其本人有罪(自訴部分)及判決甲○○無罪(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又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此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係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三九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人(反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三、反訴人乙○○對反訴判決反訴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參酌上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三九條之規定,爰命上訴人即反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即予駁回(參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91號、1492號、1500號、2635判決,本院95年8月11日裁定,誤載為判決不受理,應以本次裁定為準)。
四、至於被告乙○○針對其被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自訴人甲○○未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自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