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7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黃彥琿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44號被告王仁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宏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2日20時許,假冒雅虎奇摩商城員工撥打電話聯絡 胡家穎 ,佯稱胡家穎交易時誤簽12筆訂購單,為免遭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胡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仁宏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底要去領錢時,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沒有特別保管,都是伊自己記著;伊爸媽說存摺在上次搬家後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家穎因遭不明人士詐騙,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被告就帳戶提款
卡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同時間沒有遺失其他財物等語,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被告曾於107年8月17日最後一次提領1萬1,000元,提領後帳戶內之存款僅餘681元等情,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非有何特異之處,帳戶內之存款亦少,竟僅有該帳戶提款卡遺失,未見被告之其他物品一併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衡之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提存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方敢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郵局提款卡於密碼輸入錯誤達3次時,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被告如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上開郵局提款卡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能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即破解密碼而使用帳戶?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領取殆盡,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知悉提款密碼,並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