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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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翟寶華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5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翟寶華前因債信不佳、欠缺資金週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某時,在報紙分類廣告欄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人,以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之名義刊登廣告1則,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該名自稱為「 陳寶正 代書」之成年人聯繫,翟寶華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惟其為圖謀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依該「陳寶正代書」之指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月12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遊覽車客運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寶正代書」,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二、該「陳寶正代書」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
9時20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而撥打電話予 蔡宜婷 ,對蔡宜婷詐稱其先前於金石堂書店網站購買書籍,因重複刷卡多筆交易之故,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重複交易云云,致蔡宜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款3萬元」)存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提領一空。嗣因蔡宜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陳代書一直說他代書之經驗及在銀行內部經驗,他所述與我先前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十分雷同,我之前辦貸款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程序,但對方堅稱是傭金問題,還說與銀行襄理很熟,我滿腦子就是要貸款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說交付存摺、提款卡、帳戶及密碼的目的,是請對方辦理貸款,應不具詐欺故意;被告在105年1月14日交付提款卡之前,曾於當日下午6時許時,撥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否則申貸成功後,資金無法正常進入戶頭,而被告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後,發現款項沒下來,且對方已處於失聯狀態,被告很擔心若核貸下來後,錢會立即被對方領走,故打了第二通電話可否對此帳戶報遺失,惟經客服人員查證後才發現戶頭已遭凍結,遂依客服人員指示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後,再一次打電話到富邦銀行詢問可否提供帳戶資料,旋即撥打電話去警局報案,可知此時被告乃一心想要貸款,本案被告被詐騙戶頭,與被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相類,同屬於被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欠缺資金週轉,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該自稱「陳寶正代書」之人,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125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被告手寫開戶資料、派報 王廣告 、「空軍一號」交寄收據、被告與「陳寶正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
118頁,本院卷第21、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蔡宜婷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
款項存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宜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宜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項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72、77、78、84至86頁),足認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1歲,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一第34頁),堪認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客服:因為我們看起來他好像是有被這一個,您在是不是在其他的金融機構之前有這個,有這種這個那個就是說戶頭不小心被別人竊取當作人頭戶做使用?被告:我就怕這樣子啊,我就趕快那個啊。」(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是怕帳戶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物品予不熟識之「陳寶正代書」,心中並非毫無懷疑(詳後述㈣⒊),顯見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行為人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陳寶正代書」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已與常情有違。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指「陳寶正代書」)在電話裡有
一直跟我要,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貸款要跟我要正本跟提款卡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從來都沒有人跟我要提款卡、存摺正本、密碼,我有一直追問他為什麼要這些東西,但他跟我說隔天就匯入帳了,還不相信他,因為我急著資金周轉,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對該「陳寶正代書」要求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已心生疑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他們私底下跟這些銀行往來都很熟悉,而且台北富邦銀行沒試過,他們說希望很大;對方一直說他代書的經驗及在銀行內部經驗,而他說的跟我之前與銀行往來的經驗又十分雷同,我之前辦貸款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程序,但對方一直說是傭金問題,還說跟銀行襄理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260頁),足徵該自稱「陳寶正代書」之代辦貸款業者受託代為辦理相關貸款程序,顯違反交易常規,已啟人疑竇。是被告於「陳寶正代書」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心生疑慮之情形下,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卻甘冒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陳寶正代書」後,將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之風險,猶執意交寄上開帳戶資料,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105
年1月19日,曾有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等舉動,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在其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及告訴人蔡宜婷遭詐騙金額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後,均無法有效終止告訴人被害之事實,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於完成上開犯行後之補救作為,另辯護人引用他案判決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其所引個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陳寶正代書」之成年人,用以供作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寶正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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