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鎰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鎰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鎰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30日凌│106年4月29日││││晨某時起至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查獲│││││之時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583號、│偵字第7827號││││第1058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1679號│360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決││1679號│3609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7日│107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25號│執字第3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