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中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中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GIO-412號」更正為「GIQ-412號」、第6行「底牌」更正為「底盤」、第11行「當場」補充為「於同日23時46分許當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40條」補充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推倒告訴人車輛致受損害而不堪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對前來現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景中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中輝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推倒 曾宥均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及推倒 曾子誠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部機車之前車頭、右後視鏡、右邊把手,右煞車桿及底牌等處受損而不堪用。嗣經曾子誠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警員 陳建勳王舜樺林柔 均於同日23時1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景中輝明知陳建勳、王舜樺、林柔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警員處理過程中,當場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勳,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曾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中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曾子誠、曾宥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錄影錄音光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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