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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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靜萱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靜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犯酒駕,已經知錯不會再犯,伊仍在學中,需半工半讀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尚未超出法律科以刑事責任之最低標準值甚多,本件查獲時又未肇事,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尚非甚高,且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心存僥倖致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