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陳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陳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陳欽自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經警巡邏經過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欽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頁、第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並自行摔倒受傷,顯見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