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兼失蹤人 林敏宜 之財產管理人) 林韻宜 林婉宜 黃春季 林奐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惠馨 林士捷 林俊賢 林嫻宜 林子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丁俊文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被告 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 陸萬 陸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 林子畏 承攬於林子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海方厝土地)上興建林家家族墓園之工程(下稱系爭墓園工程),惟因海方厝土地上有遭他人占用之墳墓,被告遂遊說由林子畏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以系爭土地地主名義負責將海方厝土地上遭他人占用之墳墓遷移至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賣賣價金由系爭墓園工程之工程尾款扣除,系爭土地因而於98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海方厝土地非位於主管機關核可之公墓範圍內,故被告遲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墓園工程興建之許可。又林子畏業於99年9月15日死亡,原告等21人為林子畏之繼承人,且原告等人於104年發現上開情事,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因認系爭墓園工程契約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因積欠借款,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其債權人遂持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於108年6月13日遭第三人以42,066,660元之價額拍定,是被告顯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即上開拍賣價款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受以上開拍賣價款清償其自身債務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拍賣價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墓園工程當初係訴外人 林俊偉 、原告林俊賢與我接觸,我僅向他們拿1,100多萬元,沒有拿1,700多萬元,且係林俊賢叫我來施作工程,並非我主動向他們承攬工程,所有條件跟取款都是依林俊賢之指示,系爭墓園工程我也都有施作,是因海方厝土地後來被劃為桃園航空城,方致無法施作,我沒有違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因認系爭墓園工程契約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105年度重上字第
631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81、204至216、264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認定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對於本件訴訟亦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則非可採。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因被告之債權人持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108年6月13日經第三人以42,066,660元拍定,致被告無從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拍字第71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土地拍定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義務,顯已因被告將原物賣出而不能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賣得之價金即上開拍定價額42,066,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拍賣價金42,066,66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