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欣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欣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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