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7號抗告人 蔡展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榮鑠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並與其他債權人之執行事件合併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並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茲原法院以108年11月28日士院彩101 司執富 字第75564號函,通知另一執行債權人 藍美華 就債權計算書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就此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既非該函受通知者,且其所執執行名義業經撤銷,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該函件並無利害關係,自不得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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