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