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和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5月8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93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4、464頁、468至474頁)。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於同年8月17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未向相對人申請網路電話,公司之資料及負責人之證件係遭盜用,相對人對伊請求給付電信費為無理由等語,惟此核屬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非其本件上訴合法與否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