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4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任被告機關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 銓敘 部以民
國(下同)82年7月2日82台華特4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
㈡嗣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
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受理,經該會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補發自申請時起算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補助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二、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惟原告於94年間首次接到「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時,因發現其計算內容有誤,應予申請更正補發,乃理所當然。雖當時對於能否補發應領未領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之期限有所爭議,因業經銓敘部95年8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52685690號書函復原告:「……不受補發2個月或3個月之限制」後,已無疑義。但保訓會竟仍援引已廢止之規定為由駁回復審,顯與「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從新原則」之意旨有違。
2.次查原告自82年8月1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原告更未曾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自難歸責於原告。再查原告所請補發應領未領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拒遵照上開桃園縣政府及銓敘部書函指示辦理,殊屬保訓會對復審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復審,自屬違法。原告聲明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被告核發退休金之內容,怠至94年下半年起始予公開透明化,有上開依法行政之原則。
4.被告引用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補發「2個月」,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款「十足發給」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5.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8年7月1日起補給原告實物代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元、眷屬補助費每月566元,直到94年
9月18日,共74個月,金額為89,688元【(40+566)×
2×74=89,688元】。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6月22日82局肆字第25499號函釋規定:「說明一、…公教員工原已報領眷屬實物代金3口以上者,於83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2口…。」銓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申請發給眷屬補助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注意事項:一、申請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未婚者為限)之年齡,一律按虛歲計算(以出生之年為1歲),凡年滿20歲以上,未檢具在學證明書者,一律停發眷屬補助費(含眷屬實物代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臺華特3字第0795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含升口及減配),應核實增減之。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例:已預發7至12月之月退休金,而於8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至12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
2.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原告更未曾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乙節。查原告於82年8月1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大口(長子 陳偉仁 、次子 陳偉力 )在案,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被告均先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原告88年第2期支領月退休金前,被告以88年5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原告檢證申請(函所有在被告服務之已退休人員),惟原告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系爭2名(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眷口之學生證(該
2員當年業應已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被告遂 依銓 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期起停配其子陳偉仁及陳偉力之眷屬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於88年7月16日轉入原告帳戶在案;嗣至94年11月18日原告始向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期當時未續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按其94年9月以前至88年第2期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亦因均已確定在案,自無法將請求補發之眷屬補助費溯及自88年第2期起支領,再依上開銓敘部73年10月19日函釋規定參照配給辦法第
4條第1項,原告之眷屬增加,其增加之眷口,僅得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又原告88年第2期查驗期間仍未檢附子女之學生證,始自88年第2期減配該2員之眷屬補助費,且原告未於可增減之當期與其後之期間續請補報配偶及其母之眷屬補助費,自應自其申請時依上開規定開始補發。故被告 依銓敘 部73年10月19日(73)台特3字第0795號函釋,自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自94年9月起)補發給2名眷口數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3.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與被告,所以無法溯及既往。被告一直到88年6月都還有發放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給原告,如原告主張為真實,也只能從88年7月開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9,68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暨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數額增至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兩造於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行為時(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二、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次按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臺華特3字第0795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含升口及減配),應核實增減之。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例:已預發7至12月之月退休金,而於8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至12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核以上規定,與母法所要求之「十足發給」(足額發給)並未牴觸,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補發自申請時起算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查:
㈠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期
當時未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在原處分卷頁3可按,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僅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
持在2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原告更未曾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82年8月1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大口(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此有原告月退休金證書、退休人員資料表、實物配給記載表及戶口名簿在原處分卷頁111以下可參,此為原告所不爭;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被告均先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原告88年第2期支領月退休金前,被告以88年5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原告檢證申請(函所有在被告服務之已退休人員),惟原告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系爭2名(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眷口之學生證(該2員當年業應已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銓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
2期起停配其子陳偉仁及陳偉力之眷屬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於88年7月16日轉入原告帳戶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既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被告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