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即令其妻被告甲○○下車,而被告甲○○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致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左手第4指指頭斷裂,而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截肢之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額如下:⑴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薪資
24,101元,惟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領取薪資,至92年6月止,原告共喪失工作收入10月又19日,計255,782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有左第4指遠端截肢之永久
性傷害,已減少20%勞動能力,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4,101元計算,原告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7,842元,另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24歲又7個月,計至60歲止,顯減少勞動能力35年又5月,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1,152,213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身體傷害,且有「情緒低落、注意力
不集中、睡眠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際僅24歲,卻須承受左側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之結果,無論精神或身體上均承受莫大傷害,爰請求1,000,000元賠償。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乙○○係單純臨時停車,被告甲○○係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受之左側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51,335元,其中11,335元是賠償原告醫藥費用之部分,另外40,000元部分是賠償原告截肢損害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至多僅能夠賠償原告120,000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0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5月17日就醫藥費用10,715元請求撤回,故訴之聲明應減縮為2,39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8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即違規臨時停車,以便利坐在其車後座之妻即被告甲○○下車,而被告甲○○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致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行至自小客車之右側,見該車門突然開啟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左手第4指指頭斷裂,而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截肢之傷害。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乙○○提出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甲○○部分未據告訴)。查被告乙○○於91年8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北往南方向,於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臨時停車,而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而被告甲○○坐於車內,其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之行人、機車騎士,於確定車後方無人之後,方能開啟車門下車,以防止車後方之行人、機車騎士因突然開啟車門而撞倒,此為一般人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乙○○、甲○○疏未注意前揭義務,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因該車門突然開啟發生碰撞,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截肢之傷害。被告乙○○、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甚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一)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92年6月止,共喪失工作收入10月又19日,每月以24,101計算,計255,782元云云。
惟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服務單位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離職之原因時,據該銀行回覆離職之原因為「自請離職」,有該銀行93年12月2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因為該車禍造成10月又19日無法工作云云,本院認為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有左第4指遠端截肢之永久性傷害,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提供原告之就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6頁)。本院當庭核對原告受傷之左手第4指與未受傷之右手第4指,二者之長度,發現二者長度相差有一公分之多,此有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原告因此而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亦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有該醫院93年7月16日北總骨字第0930025926號函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另根據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4月8日(94)復重字第76號函,原告目前任職於該銀行,其月薪為28,000元,午餐津貼1,800元,合計29,800元,則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576元。
(29800×12×0.01=3576)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於年滿60歲時即得強制退休,故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應計算至年滿60歲止(即至127年1月27日止),自原告發生車禍時即91年8月12日起至127年1月27日止,原告尚有35年5月又5日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4,0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為1,000,000元云云,惟慰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截肢之傷害,外觀上較未受傷之右手第4指,長度相差有一公分之多,對原告精神上之傷害非輕,而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而被告二人需負擔一家四口之生計及貸款壓力,亦屬一般中產階級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元為適當。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4,060元、慰撫金170,000元,惟應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給付40,000元(保險給付中另11,335元係支付醫藥費,此部分原告並沒有請求,故不予扣除,併予敘明),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4,060元。
(計算式:74060+000000-00000=204060)
(五)遲延利息: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刑事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時,該項裁定係於92年12月19日始送達於被告甲○○,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本院92年度交附民第272號卷第16頁),故對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認為應自92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為204,060元,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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