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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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9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勞訴字第0960003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中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服務站於同年7月13日為失業認定。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至95年6月10日離職日止,未曾在該公司加保,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以95年8月3日保給失字第0956054136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11日95保監審字第3499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5年6月7日至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工作,直至同年月11日當日經櫃檯小姐表示主管交待原告不適合該項工作,此為非自願離職之事實,且原告求職不易,工作不穩定,經勞工局協調開立由該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參加勞工保險10多年,已具備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被告應以公平立場給予失業給付,而非使原告在失業期間之生活陷入困頓,遭受不公平對待。
二、請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6000303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給予失業給付。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請求9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失業給付,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40元(17,400×60%),訴訟標的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5年6月10日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中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服務站於95年7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據以請領9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失業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原告離職單位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係於95年6月21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原告至95年6月10日離職日止,既未曾在該公司加保,依上開規定,不得以當日自該公司非自願離職為由,申請失業給付,乃核定所請9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5年8月24日高字訓就二字第0950008034號函檢附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前房務人員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到職,至民國95年6月10日離職。..二、延後加保原因: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配合並提供完整之個人資料,導致公司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加保手續,最後在公司要求下,始於6月21日才完成投保。三、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6月10日,為何改為6月21日之原因:經勞工局..致電本公司要求說要與加保日同一天,因此請本公司更改離職日為95年6月21日。」,認原告於95年6月10日既已離職,未再受僱工作,已非該公司僱用員工,該公司於95年6月21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顯與規定不符,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已另函核定自95年6月2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在案,則原告於95年6月10日並未在該公司加保,不符上開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乃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
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於95年6月10日既已實際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之後亦未再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則該公司於95年6月21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顯與規定不符,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另函核定自95年6月2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在案。至原告稱於95年6月21日當日至該公司辦妥相關離職手續,且該公司亦填具該日為離職日之部分縱然屬實,然並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於95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仍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況該公司已出具說明其延後至95年6月21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之理由,以及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何改為6月21日之原因。據此,被告以原告於95年6月7日到職日至同年月10日離職日止,既未有在該公司加保之紀錄,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規定,而否准所請失業給付,並無違誤。又該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得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可資參照。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95年6月10日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中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服務站於同年7月13日為失業認定。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至95年6月10日離職日止,未曾在該公司加保,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以95年8月3日保給失字第0956054136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11日95保監審字第3499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2、原告於95年6月10日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中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而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係於95年6月21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有原告之承保異動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至95年6月10日離職日止既未曾在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加保,自不得以當日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為由申請失業給付,是被告據以否准所請失業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稱其於95年6月7日在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因被通知不適合該工作而辦理離職手續,係非自願性離職,而此事故發生在最後離職日,公司加退保事實存在,有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出具離職日為95年6月21日之離職證明書可參云云。然查,原告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所提「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及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填載原告之離職日期均為95年6月10日,嗣原告於95年7月28日雖提供未填具日期離職證明書,欲更改離職日期為95年6月21日,惟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以95年8月24日高字訓就二字第0950008034號函檢送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略載:「本公司前房務人員甲○○於95年6月7日到職至95年6月10日離職。..二、延後加保原因: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配合並提供完整之個人資料,導致公司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加保手續,最後在公司要求下,始於6月21日才完成投保。三、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6月10日為何改為6月21日之原因:經勞工局致電本公司要求說要與加保日同一天,因此請本公司更改離職日為:95年6月21日。」等語,此有該函及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於95年6月10日既已實際自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離職,之後亦未再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該公司自不得於95年6月21日(此時原告並未於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任職)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是原告於95年6月10日之前既未有在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加保之紀錄,顯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未合。此亦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另以95年11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560513910號函核定自95年6月2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在案。至原告所訴其於95年6月21日始至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辦妥相關離職手續乙節,縱或屬實,亦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於95年6月10日至95年6月21日期間仍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更況,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說明其延後至95年6月21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之理由,及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何改為6月21日之原因,據此,被告以原告於95年6月7日到職日至同年6月10日離職日止,既未有在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加保之紀錄,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請領規定,而否准所請失業給付,即無違誤。
4、此外,河堤精品飯店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若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得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8月3日保給失字第0956054136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給予失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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