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被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丙○○共同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並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數紙,及交付支票數紙以為擔保,詎未能如期償還,其二人乃要求其子即被告乙○○向原告切結自民國84年
3月15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倘期間未依約清償,並同意願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放棄交予原告經營,絕無異議等語,核其性質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被告除應已返還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其中提貨部分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會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原告乃返還附表編號1、7、13、14號之本票予被告外,其餘九十八萬元均未清償。查被告乙○○自願於被告丁○○、丙○○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承擔該二人之債務,應於此範圍內與該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拿取價值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貨品,並由被告丁○○代繳互助會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共計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向原告陸續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並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交付支票數紙以為擔保,嗣被告丁○○、丙○○因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返還附表編號1、7、13、14號之本票,其餘編號2、4、5、
6、8、9、10、11、12、15號之本票,共計九十八萬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十張為證,被告丁○○、丙○○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除因清償,原告已返還附表編號1、7、13、14號之本票外,因原告曾向被告拿取價值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貨品,並由被告丁○○代繳互助會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共計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應予抵銷等語。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將附表編號1、7、13、14號之本票返還被告丁○○,自應推定該部分票款債務已消滅。次查,就被告丁○○辯稱除已返還之本票外,因原告曾向被告拿取價值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貨品,並由被告丁○○代繳互助會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共計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一節,原告亦對被告丁○○返還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提貨部分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會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等情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丁○○確曾清償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雖原告陳稱此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係原告返還四紙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另外再為清償等語。然原告已返還附表1、7、13、14號本票,即應推定此部分票款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丁○○曾清償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亦應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所餘債權債務關係,於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四紙本票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即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即無可取。是被告丁○○、丙○○尚積欠原告票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能如期清償後,被告丁○○、丙○○乃要求其子即被告乙○○向原告切結自84年3月15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倘期間未依約清償,並同意願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放棄交予原告經營,絕無異議等語,核其性質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應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丁○○、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因其父母欠甲○○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正,於84年3月15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直到全部清償此款為此,若其間有未依約清償時,本人願將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含店內一切物品、電器、房屋押金在內)放棄交予甲○○經營,本人絕無異議,若未清償全部欠款前將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移交他人,本人亦須負清償責任」,是依此約定,被告乙○○固切結自84年3月15日起每月還款五萬元予原告,然亦承諾如未依約清償時,被告乙○○即將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交予原告。今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即負有將延吉便利商店經營權交予原告之義務,即係約定將來應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原告仍以被告乙○○債務承擔,主張原約定之給付,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共同向其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尚積欠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為可採信,其另主張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係返還四紙本票之原因,非另為清償及被告乙○○應與被告丁○○、丙○○連帶清償一節,即無足取。再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均在84年3月15日之前,則原告請求自84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1│149951│丁○○、丙○○│148,500│⒓⒉│⒉│├──┼───┼───────┼───────┼───┼───┤│2│149957│丁○○、丙○○│100,000│⒈⒌│⒉│├──┼───┼───────┼───────┼───┼───┤│3│076076│丁○○│300,000│⒐⒎│⒓5│├──┼───┼───────┼───────┼───┼───┤│4│018329│丁○○、丙○○│100,000│⒓⒎│⒊⒎│├──┼───┼───────┼───────┼───┼───┤│5│149952│丁○○、丙○○│100,000│⒒│⒉│├──┼───┼───────┼───────┼───┼───┤│6│149958│丁○○、丙○○│100,000│⒈⒌│⒉│├──┼───┼───────┼───────┼───┼───┤│7│149954│丁○○、丙○○│30,000│⒓⒎│⒊⒎│├──┼───┼───────┼───────┼───┼───┤│8│149959│丁○○、丙○○│100,000│⒈⒑│⒊⒑│├──┼───┼───────┼───────┼───┼───┤│9│149955│丁○○、丙○○│100,000│⒓⒕│⒊⒕│├──┼───┼───────┼───────┼───┼───┤││149962│丁○○、丙○○│100,000│⒈⒛│⒊⒛│├──┼───┼───────┼───────┼───┼───┤││149960│丁○○、丙○○│100,000│⒈⒗│⒊⒗│├──┼───┼───────┼───────┼───┼───┤││149961│丁○○、丙○○│80,000│⒈⒖│⒊⒖│├──┼───┼───────┼───────┼───┼───┤││149965│丁○○、丙○○│100,000│⒈│⒊│├──┼───┼───────┼───────┼───┼───┤││149964│丁○○、丙○○│100,000│⒈│⒊│├──┼───┼───────┼───────┼───┼───┤││149963│丁○○、丙○○│100,000│⒈│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耀山